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其他
(2017)粤0304民初13659、13660号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被告戴进战、姚开根对于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7)1165、116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提起诉讼。被告虽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增加关于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被告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即被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本院不予准许。由此确认两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被告戴进战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2日,被告姚开根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二、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两被告的工资标准均为2030元/月+加班费+高温补贴。被告开庭时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答辩状。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两被告的工资标准均为2030元/月+加班费+高温补贴。
三、加班工资:经查,原告提交的《2016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卫生保洁、绿地管养承包合同(西北标段)》,该合同发包人(甲方)为“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处”,承包方(乙方)为被申请人,第二条第(二)项“人员配置”约定“乙方需配置专职项目经理(主管)1名、保洁班组长2名、保洁人员(普工)48名、绿化班组长1名、绿化工5名、司机1名共58名项目组人员……”;第(三)项“时间要求”约定“工作日管养时间为每天7:00-18:00;普通节假日(周末)工作时间为每天6:00-19:00;特殊节假日(风景区特有的杜鹃节、登高节及春节、国庆等除周末义务的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为每天6:00-20:00”;第三条“承包期限”约定“本合同承包期限壹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被告每天上班7-8小时,每周休息1天,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的,已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每月工资中超出2030元的部分均为加班工资。因被告提交的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处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绿化工人每天工作时间共计8小时,结合景区保洁的工作性质以及双方确认的每月实际工作天数,本院认定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原告诉请无需支付两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请假以及原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戴进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10.33元[(2030÷21.75×8×2+2030÷21.75×2×3-(2592+81-2030)],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戴进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8.48元,被告戴进战未提起诉讼,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姚开根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73.33元[(2030÷21.75×8×2+2030÷21.75×1×3-(2430-2030)],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姚开根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5.33元,被告姚开根未提起诉讼,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四、年休假工资: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延迟到第二年。被告戴进战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2日。按照被告戴进战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戴进战2015年应休年休假天数均为5天,被告戴进战2016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1天,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戴进战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2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五、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则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在诉讼阶段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应以原告在仲裁阶段的主张为准,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戴进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50元,原告支付被告姚开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5元,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六、13659号案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7]1165号。
13660号案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7]1166号。
七、13659号案仲裁请求:1、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3756元;2、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3344元;3、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75元;4、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680元;5、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在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255元。
13660号案仲裁请求:1、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0986元;2、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1280元;3、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51元;4、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760元;5、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180元。
八、13659号案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50.1元;2、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28.3元;3、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0.18元;4、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120元;5、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50元。
13660号案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50.1元;2、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40.24元;3、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5.09元;4、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5元。
九、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承担仲裁裁决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园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戴进战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园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戴进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8.48元;
三、原告深圳市园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戴进战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20元;
四、原告深圳市园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戴进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50元;
五、确认原告深圳市园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开根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六、原告深圳市园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姚开根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5.33元;
七、原告深圳市园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姚开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5元;
八、原告深圳市园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戴进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50.1元、被告姚开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50.1元;
九、驳回原告深圳市园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每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每案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秀 远
书记员 陈佳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