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9)甘29行终38号
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通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永通支行”)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8)甘292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9年3月15日、18日分别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兰州银行永通支行诉称:原审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合法的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已办理了新的产权证,但原审没有认定涉诉房屋由上诉人善意取得,而以被诉的原颁证行为违法但已改变为由判决确认违法,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权益,可能给上诉人造成其他诉累或不利后果的风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伊真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没有判决兰州银行永通支行承担义务或减损其权益,作为第三人没有上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临夏市房产局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牟某某认为兰州银行永通支行具有上诉权,上诉理由和请求合适。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0日,原告伊真公司与英丰公司签订临夏市英丰佳园xxxxxx楼、地下车库及商场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15日,英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某)与第三人牟某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第三人牟某某购买临夏市环城西路33号英丰佳园5栋xxxxxx号商铺,面积342.30㎡,售价1000元/㎡,共计价款342300元。第三人牟某某未提交交付房款凭证。2012年7月19日,被告房产局对第三人牟某某涉诉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经受理、审核等程序,将涉诉房屋确权登记在第三人牟某某名下,并向第三人牟某某颁发了临市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10日,英丰公司向被告房产局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被告房产局向英丰公司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3月10日,甘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出具了英丰佳园住宅小区xxxxxx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5年4月24日,原告伊真公司向被告房产局致内容为:“由英丰公司开发,我公司承建的英丰佳园xxxxxx楼及车库工程,由于英丰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也对竣工结算不予审核,根据《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故我公司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无任何签字也未加盖印鉴。恳请贵局接到我公司工作联系函后对该项目权属登记暂停办理”的工作联系函。2017年4月27日,原告伊真公司将英丰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7)甘29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伊真公司完成英丰佳园项目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同时判决英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伊真公司支付工程款23545256.78元;并对此工程款伊真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7月25日,原告伊真公司从被告房产局查询到登记在第三人牟某某名下位于临夏市环城西路33号英丰佳园5栋xxxxxx号商铺的临市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信息。庭审中,原告伊真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房产局作出的临市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甘肃英丰商贸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永通支行申请借款,第三人牟某某、牟某某将临市房权证xxxx**号、临市房权证xxxx**号、临市房权证xxxx**号、临市房权证xxxx**号、临市房权证xxxx**号房屋抵押与第三人永通支行签订《抵押合同》。2016年12月15日,第三人永通支行将甘肃英丰商贸有限公司、牟某某、牟某某等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甘01民初86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甘肃英丰商贸有限公司向永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2449757.71元;……三、若被告甘肃英丰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牟某某、牟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11月12日,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作出(2018)甘75执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牟某某涉诉房屋交付第三人永通支行抵偿债务。2018年12月7日,被告房产局将位于临夏市环城西路33号英丰佳园5栋xxxxxx号商铺的临市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后,登记到第三人永通支行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房产局是涉诉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具有对涉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原告伊真公司完成英丰佳园xxxxxx楼及车库等项目工程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2012年7月19日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第三人牟某某提交的材料不全,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条件情况下,被告房产局受理第三人牟某某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直接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房产局提出其登记发证行为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涉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牟某某个人所有后抵押给永通支行办理抵押贷款,致使原告伊真公司获取工程款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与被告房产局违法办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伊真公司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被告房产局和第三人永通支行辩称原告伊真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房产局及第三人永通支行认为原告伊真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伊真公司发现被告房产局给涉诉房屋办理出房产证后,曾向被告房产局致函,但此时被告房产局并未告知其为第三人牟某某作出位于临夏市环城西路33号英丰佳园5栋xxxxxx号商铺的临市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内容。原告伊真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从被告房产局查询到第三人牟某某办理的临市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信息。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8年7月25日算起,原告伊真公司才知道被告房产局为第三人牟某某作出临市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内容。因此,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房产局和第三人永通支行提出的证据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涉诉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且现已由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执行,被告房产局注销临夏市环城西路33号英丰佳园5栋xxxxxx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临市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到第三人永通支行名下,被告房产局已改变临市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登记行为,故应对被告房产局作出的临市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登记行为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临夏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7月19日为第三人牟某某颁发临市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夏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据此,作为第三人提起上诉的前提是实际判决其需要承担义务或减损了第三人的权益,而不是存在承担义务、减损权益的可能或风险。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被诉登记行为违法,应当判决撤销,但由于市房产局已经注销了被诉的房产证,且涉案房产登记至原审第三人即上诉人兰州银行永通支行名下,遂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原审如实认定了原审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经过,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未被确认违法或撤销,也没有判决其承担其它义务或减损其它权益,因此兰州银行永通支行作为原审第三人无权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综上,原审判决无论是认定事实、阐述理由或判决结果,均未让上诉人承担义务或减损其权益,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不具有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通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玲
审判员 苏小容
审判员 马红梅
书记员 马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