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01民初2161号
原告:青海新欧环保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街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93HH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迎宾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227580871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彰***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新欧环保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欧公司”)与被告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2套完整的原始竣工资料应包括竣工图、5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副本含竣工图、2套电子版本的竣工资料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原、被告在格尔木市签订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工程竣工被告应当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现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及和解协议交付全部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因此原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信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交付竣工资料,并且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但原告要求的资料被告已在庭前交付完毕,直至开庭已然没有新的材料交付;其次,该工程迟迟未能完成竣工,并非被告的过错,与被告的材料交付也无干系,2019年被告就申请要求交付全部竣工资料,但由于原告材料不全无法完成竣工,原告拒收竣工材料,至2021年12月6日,原告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满足交工条件,并开始违背协议内容停止支付尾款后要求再次提供竣工资料,直至被告因剩余未付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才提出本次诉讼;再次,虽原告提出了诉讼,并由于自身原因不及时接受竣工导致被告在事隔三年之后需要重新找寻原来的材料,并在增加新的材料需求下,仍进行配合,同时因疫情原因给被告带来了很多人力物力精力上的困难,并追加了资料制作成本,但被告依旧配合也并未向原告主张以上费用。最后,因原告自身问题才是导致本次诉讼的直接原因,目前被告已经提供了全部资料,并提出能否拷贝目录和出具交接清单并向法庭提供,但原告以需要送检为由拒绝。同时,被告询问是否需要新的资料,原告以不知道而拖延,既然不能出具证明也没有新的资料需要,原告更是以未来可能还有需要而拒绝,询问期限多长也无法答复。综上,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属于滥用诉权,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全部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原告新欧公司与被告众信公司签订一份《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碱渣脱硫剂工程BTO项目(年产8万吨碱渣脱硫剂项目)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新欧公司将青海盐湖镁业公司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碱渣脱硫剂工程BOT项目(年产8万吨碱渣脱硫剂工程)承包给被告众信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另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执行标准、合同价款、合同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竣工部分约定“竣工资料,工程具备整体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申请竣工验收日前向发包人提交2套完整的原始竣工资料(应包括竣工图),五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副本(含竣工图)、2套电子版本的竣工资料。提交上述资料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竣工资料中,各种施工记录必须按原始记录填写,经监理人中间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竣工图及设计变更通知书(包括施工图会审纪要);(2)原材料(半成品)及设备、器材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或试验记录、材料代用清单、材料使用清册、材料来源依据等;(3)工程试验报告或记录;(4)未按设计施工的各项明细表及附图;(5)施工缺陷处理明细表及附图;(6)工程开工、竣工报告;(7)中间验收、竣工验收签证书;(8)土建工程施工检查记录表;(9)其他有关的记录表等。
2019年6月10日,原告新欧公司与被告众信公司签订一份《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碱渣脱硫剂工程BTO项目(年产8万吨碱渣脱硫剂项目)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外工程量补充协议》,约定土建工程合同外补充如下:1.场地硬化及场地平整:围栏区域内所有场地的平整(总面积为6900㎡),室外地面硬化(其中配筋硬化地坪面积500㎡,普通硬化地坪850㎡);2.顶楼增加不锈钢栏杆,做法详见青《02J06-39-2不锈钢管栏杆扶手》,栏杆高度500㎜;3.室外增加混凝土化粪池,长4.8m,宽1.6m,高3.7m(底至井盖高度);4.澄清桶外墙粉刷(总面积182㎡);5.砂石回填量的增补,总增加量为2573㎥。合同总价为80万元。
2021年1月5日,原告新欧公司与被告众信公司达成一份《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庭前和解协议》(其中甲方为众信公司,乙方为新欧公司),约定:1.双方应于2021年01月15日前,双方签订庭前和解议签订;2.在双方签订庭前和解协议,法院解除保全,乙方账户解除诉前保全后,乙方于账户解封之日起7日内前以转账方式支付甲方工程款项(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圆整(RMB1200000.00元);3.甲方在收到上述工程款项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全部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应积极配合乙方依据原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审核结算,甲方递交的工程竣工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相关土建施工法律法规规范要求。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竣工资料不符合规范要求未能按期验收,则后续约定付款条件顺延,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竣工资料未能按期验收,则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4.甲乙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确定最终合同总价,乙方根据最终合同总价扣除前期工程款后的剩余工程款项(以下简称尾款)进行支付,其中约定:4.1乙方在竣工结算完成后7日内支付给甲方工程款(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RMB600000.00元)。4.2乙方在收到青海盐湖镁业公司2021年第一笔工程款后7日内支付甲方合同尾款的50%,乙方在收到青海盐湖镁业公司2021年第二笔工程款后7日内付清甲方全部合同尾款。4.3甲方应在收款前提交付款申请书并开具合同工程款所对应的税务发票,在收到最后一笔尾款前应开具本工程结算后合同总价对应的全额发票。4.4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前提供税务发票,则上述4.1和4.2条约定付款时间相应顺延。4.5以上4.2条如乙方未收到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甲方同意付款时间顺延180天,付清尾款最迟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5.本次和解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及保险费共人民币(大写)捌万圆整(RMB80000.00元),经协商,由甲方承担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圆整(RMB56000.00元),乙方承担共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圆整(RMB24000.00元)。由甲方先行支付并提供相应票证证明,否则乙方不予承认,甲乙双方签订支付协议并提供对应发票后,乙方支付30%(RMB24000.00元)给甲方;6.本协议约定不能免除甲方在合同范围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保修、维修责任。原合同除付款方式按本协议执行外,其它条款仍然按原合同执行;7.以上条款建立在双方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此协议后,甲方保证不再提起诉讼;8.乙方付款只支付给合同约定账户或甲方指定的合法公司账户,乙方不承担甲方因账户或其它纠纷所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9.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新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众信公司向原告新欧公司移交以下材料:1.工程概况;2.工程项目管理人名单;3.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4.开工报告;5.工程定位放线;6.地基验槽记录;7.钢材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8.水泥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9.砖(砌块)合格证、检验报告;10.防水、保温、门窗合格证、检验报告;11.混凝土强度评定;12.砂浆强度汇总表;13.砂浆强度评定;14.回填土实验报告;15.隐蔽工程检查记录;16.屋面防水试验记录;17.卫生间蓄水试验记录;18.室内环境检测报告;19.钢筋拉拔检测报告;20.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验收记录;22.单位(子单位)安全和功能检查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2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4.地基于基础部分验收记录;25.主体分部验收记录;26.工程竣工报告。上述材料新欧公司表示已全部收到,并移送至格尔木市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质量监督检查站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前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及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承包人主要义务则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同时负有将工程竣工相关资料交付发包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属性,因工程的施工内容的不同,竣工资料亦是根据工程具体内容确定。本案中,被告当庭提交的《资料册目录》中含有26项的竣工资料已交付原告,且原告当庭陈述已收到上述资料,应当视为被告已将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竣工材料不完整,并未交付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试验报告或记录;中间验收、竣工验收签证书以及土建工程施工检查记录表未提交,但被告提交目录中的竣工资料中包括各类工程的试验报告及验收记录,原告对此并未明确表述被告交付的竣工材料中具体缺失的资料名称,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需补充提交的竣工材料,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未提供竣工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完整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全套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新欧环保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青海新欧环保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