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县城关京九路。
法定代表人:邱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其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新县千斤乡孔湾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人。
原审被告:余自远,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原审被告:杨裕志(曾用名杨林),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原审被告:新县新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城关潢河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自远、杨裕志、新县新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3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其玮,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原审被告余自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裕志、原审被告新县新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未直接雇请也未安排其他人雇请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要求,对在涉案工地上工作的工人均有在册登记,购买了相关的保险。同时亦要求到访工地的所有人均应进行出入登记,可是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明确被上诉人是由受原审被告余自远通过其他人的雇请,何时到涉案工地来工作,如何开展工作,上诉人均一概不知,原审被告余自远并未告知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为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自己的受损原因和受伤地点,可是经过一审法院组织了两次现场勘查,被上诉人始终不能说清楚受伤的准确地点,但是有一点能确定,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2、根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因为目前工地已经封顶,大部分的建筑设备、机械均已从一楼挪到其他地方,但是从现场看,即使是白天,被上诉人指认的地方均是乌漆嘛黑,而且指认受伤的地点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区域,至于被上诉人为何到漆黑的地方去?去做什么?至今都是一个谜。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成年人,又是一名经验丰富的粉刷工人,常年在工地工作,对于工地上潜在的危险应该是明知的,假设其是在上诉人的工地受伤,其本人也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全部的责任。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余自远述称,由于我提交上诉状的时候超过了上诉期,所以没有上诉,我并不认同原审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杨裕志、新通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自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084.16元;2、判令被告杨裕志、新通公司、宏大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工程发包及分包情况。2019年10月23日,被告新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宏大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新通公司将新县公路管理局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新通文苑”)发包给宏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义务3.5.1分包的一般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否则,即构成违约。被告宏大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项目主体的劳务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被告余自远。二、原告工作及受伤情况。被告余自远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因工地的一间临时用房的内部墙体粉刷需要人工,被告余自远让案外人余义喜介绍抹灰工人前来粉刷。余义喜遂找到被告杨裕志,让被告杨裕志介绍工人,因原告与被告杨裕志一起从事抹灰工作多年,被告杨裕志遂介绍原告前往“新通文苑”项目工地干活。2020年9月21日上午7时至8时之间,原告、原告妻子及一名外号叫“哑巴”的工人来到项目工地,工地负责人向原告交代了工作内容为粉刷临时用房的内部墙体。上午9时许,原告独自前往距离工作地点30米处的一楼(光线较差),行走过程中从一楼跌落至负一楼,致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当日下午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T12椎体骨折;2、L1左侧横突骨折;3、骨盆骨折;4、S2左侧骶岬骨骨折;5、S3椎体骨折,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49176.50元。2021年11月1日,经新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伤情在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费90日,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人民币,花鉴定费2229元。三、查明的其他事实。经查,被告宏大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余自远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及用工资质。原告受伤转院时交通费1800元、新县人民医院检查费1796元(上述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均由被告余自远垫付,另先行赔付了3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承担方式;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不是在粉刷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在被告工地区域内活动,是为被告利益而为,无证据显示原告系为个人私利而从事与工作内容无关的行为或损害结果系原告故意造成,故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原告系被告余自远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余自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分包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宏大公司,并且要求被告宏大公司不得再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故被告新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通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大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及用工资质的个人,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裕志作为介绍人,其并非原告的雇主,且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自远垫付的交通费、检查费以及赔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本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所处的的外部环境是否存在危险应当有一定的预判,其在非正常工作区域内且因光线条件较差而存在安全隐患的地点活动,未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对自己身体受伤这一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由其本人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应得赔偿为:医疗费50972.5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100.19元(49073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4796.60元(50282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34750.34元/年×20年×20%),鉴定费2229元,共计24867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余自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111.79元(248679.65元×60%-32500元-1796元-1800元),被告河南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新县新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杨裕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原告负担2680元,被告余自远、河南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宏大公司从新通公司处承包了新县公路管理局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后又将项目主体的劳务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了余自远,***系余自远雇佣来从事粉刷临时用房内部墙体的工人。2020年9月21日上午9时,***从距离工作地点30米处的一楼(光线较差),行走过程中从一楼跌落至负一楼,致身体受伤。该事实清楚,有入院病例、当事人陈述、法院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地点是在工地地点的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宏大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河南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河南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李 彬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徐
书 记 员 陈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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