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3民初2162号
原告:***,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新县千斤乡孔湾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裕志(曾用名杨林),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新县新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新县城关潢河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恒,河南朝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新县城关京九路。
法定代表人:邱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其玮,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杨裕志、被告新县新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被告河南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084.16元;2、判令被告杨裕志、新通公司、宏大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开始,原告一直随被告杨林从事建筑行业室内粉刷。2020年9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杨林安排我和妻子、“哑巴”三人到新县公路局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新通文苑”)去粉刷一楼办公用房。双方口头约定我和“哑巴”日工资为240元/天,我妻子日工资100元/天,中午就餐由被告***负责,工资由被告杨林负责结算。当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粉刷时,由于一楼与负一楼墙角有一块空洞,上面盖着一块木板,四周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语,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踩空,坠落负一楼致伤。原告受伤后由现场项目负责人***的哥哥余自忠开车将原告送到新县人民医院检查,出于该院医疗条件及技术水平有限,当即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被诊断为:1、T12椎体骨折;2、L1左侧横突骨折;3、骨盆骨折;4、S2左侧骶岬骨骨折;5、S3椎体骨折,共花医疗费49176.50元。被告杨林通过被“新通文苑”总承包人***垫付医疗费32500元,其余损失各被告相互推诿拒付。经查,原告受伤的工地系新县公路局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新通文苑”),建设单位为新通公司施工单位为宏大公司,被告***为劳务总承包方。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新县交通运输局信访,该局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于2021年1月4日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责成建设单位新通公司督促施工单位加强与信访人的联系沟通,积极协商,妥善做好相关费用赔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20年9月21日,原告被杨林派到我们工地,原告早上7点多才来。在原告来之前,我们工地的人已经把抹灰用的架子搭好,灰和好了,灰槽也准备好了,随时可以开展抹灰工作,而不需要再做其他准备工作。原告来到工地,工地负责人董清友安排其应该干的活并交代应当注意的安全责任后,就去吃早饭。前后不到十分钟,工地技术员胡明传就打电话说原告摔伤了。给原告安排的工作就是一间屋的墙体抹灰(临时要使用),并没有安排其干其他工作。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在粉刷过程中踩空从一楼坠落到负一楼完全是谎言,事实上那间房屋根本没有孔洞到负一楼。工地技术员胡明传陈述当天早上其去工地看原告的抹灰情况时,就看见原告坐在一楼路口边上,经询问原告说刚到一楼内小便,不小心从一个孔洞掉到地下室去了,并陈述是其自己走上来的,感觉腰有点疼,技术员才喊董清友、余自忠将原告送到医院。2、原告对自己受伤应当负全部责任。工地楼内没有完工,没有厕所,不可能允许人们到楼内大小便。工地盖有公共厕所,原告不到公共厕所而违反工地规章制度,到工地楼内随地大小便,显然是不对的。所以原告起诉时宁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要变造事实,因为其知道在楼内大小便是不对的,而且这个行为也不属于雇佣工作范围,更不能说是在完成雇佣工作过程中摔伤的。3、工地不存在施工安全问题。施工现场搭建的架子不存在安全隐患,事实上在原告受伤后另外一人也是使用现场的架子完成抹灰工作的。原告从到工地接受安排工作到工地技术员打电话说有人受伤前后不到十分钟,原告到负一楼方便到从负一楼上来需要一段时间,所以说原告根本没有上架子施工,并且工地楼内不属于原告的工作场所,更不属于必经之路。4、原告在工地摔伤后,我方在没有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已经付给原告36271元。综上,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裕志辩称,因案涉工地需要抹灰的工人,余义喜让我给他找两个人,说是给被告***干活,由***支付工资,当天结清。我把原告送到工地后就离开了,当时原告的妻子也去了。后来他们打电话说原告受伤了,我只是介绍原告去抹灰,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新通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以招标形式与被告宏大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新县公路局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工程承包给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在施工期间的材料采购、施工设备、人员管理及施工安全等均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宏大公司系独立法人,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条件,其在承包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宏大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不是我公司聘请的,我公司也没有向其支付工资,其与我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在我公司工地长期干活的工人,应该是公司其他人员临时聘请的人,我公司对原告不了解,因为在我公司长期工作的工人我公司均购买有相应保险。2、原告在我公司工地上干的不是主体工程,而是因临时用房从事辅助性工作。3、据了解,原告在工地还没开始干活的时候就已经受伤,具体情况由法庭依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现场勘查了解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工程发包及分包情况。2019年10月23日,被告新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宏大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新通公司将新县公路管理局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新通文苑”)发包给宏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义务3.5.1分包的一般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否则,即构成违约。
被告宏大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项目主体的劳务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被告***。
二、原告工作及受伤情况。被告***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因工地的一间临时用房的内部墙体粉刷需要人工,被告***让案外人余义喜介绍抹灰工人前来粉刷。余义喜遂找到被告杨裕志,让被告杨裕志介绍工人,因原告与被告杨裕志一起从事抹灰工作多年,被告杨裕志遂介绍原告前往“新通文苑”项目工地干活。2020年9月21日上午7时至8时之间,原告、原告妻子及一名外号叫“哑巴”的工人来到项目工地,工地负责人向原告交代了工作内容为粉刷临时用房的内部墙体。上午9时许,原告独自前往距离工作地点30米处的一楼(光线较差),行走过程中从一楼跌落至负一楼,致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当日下午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T12椎体骨折;2、L1左侧横突骨折;3、骨盆骨折;4、S2左侧骶岬骨骨折;5、S3椎体骨折,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49176.50元。2021年11月1日,经新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伤情在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费90日,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人民币,花鉴定费2229元。
三、查明的其他事实。经查,被告宏大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及用工资质。原告受伤转院时交通费1800元、新县人民医院检查费1796元(上述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均由被告***垫付,另先行赔付了3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承担方式;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不是在粉刷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在被告工地区域内活动,是为被告利益而为,无证据显示原告系为个人私利而从事与工作内容无关的行为或损害结果系原告故意造成,故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原告系被告***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分包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宏大公司,并且要求被告宏大公司不得再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故被告新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通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大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及用工资质的个人,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裕志作为介绍人,其并非原告的雇主,且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交通费、检查费以及赔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本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所处的的外部环境是否存在危险应当有一定的预判,其在非正常工作区域内且因光线条件较差而存在安全隐患的地点活动,未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对自己身体受伤这一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其本人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
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应得赔偿为:医疗费50972.5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100.19元(49073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4796.60元(50282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34750.34元/年×20年×20%),鉴定费2229元,共计24867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111.79元(248679.65元×60%-32500元-1796元-1800元),被告河南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新县新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杨裕志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原告负担2680元,被告***、河南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方贤利
审判员 徐 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