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4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审被告: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城关京九路。
法定代表人:江自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河南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城关京九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3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原审法院(2022)豫1523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款;2、本案工程款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70%,合计113663元;3、依法明确被上诉人所雇民工的工资由被上诉人负责支付。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5日经双方共同协商,自愿签订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现双方仍在施工进行中,此时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施工单位资金暂未到位,故引起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根据现在工程量进行结算,上诉人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而不是全款240643.68元,不仅如此,被上诉人所请民工的工资本应由被上诉人负责结算支付,而被上诉人不仅不愿承担,相反鼓动民工找上诉人及施工单位追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支持上诉人诉求。
**辩称,这个房子去年六月份停工到现在,欠的这个钱一年多了,基本上都是工人工资。我们一直在催,他一直不支付。
停工是房地产公司的原因,不是我的原因,不能按70%来支付。
**公司辩称停工是我们的原因是事实,还有疫情原因,但是**要的是百分百的款项,所以我们否决了。为了农民工准时开工,**、***三人结算完了,我们愿意第一时间支付。
宏大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40643.6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宏大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新县***大酒店工程的开发商为被告**公司,2019年12月23日,被告***以***顺来劳务公司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扩大劳务分包)》,将主体结构施工、二次结构砌筑、抹灰、内墙面地面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顺来劳务公司的***施工。2020年9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签订了《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酒店项目钢筋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的方式委托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筋分项工程(包含设计变更,屋面钢筋网安装,悬挑钢筋混泥土构件,构造柱等构件预埋钢筋);工作内容为承包范围内钢筋场内的水平及垂直运输、调直、直螺纹套丝、安装、连接、箍筋制作材料加工,带所有钢筋机器,扎丝、焊条;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的方式进行承包,乙方必须自带钢筋加工制作机械(切断机、弯曲机、简直机、套丝机、电焊机等所有与钢筋制作安装的相关机械设备、工器具并带连接电缆线),钢筋安装套用的扎丝及钢筋连接所用的电焊条,因工程质量和安全所发生的罚款费用从乙方结账总额中扣除;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基础按地下室负1层建筑面积计算。人防地下室按每平方米130元价格计算,非人防地下室按每平方米100元价格计算,其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元价格计算;付款方式为正三层完成工程质量70%工程款,正九层付完成工程量工程款80%,主体完成后付清剩余的工程款95%,尾款两个月内付清,春节前未到节点,保障农民工工资付清。该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后由于工程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202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酒店钢筋工班组结算明细》,该明细载明:地下室:非人防1203㎡×100元=120300元,人防452㎡×130元=58760元,一层:1319.26㎡,二层:1234㎡,三层:1342㎡,四层:1192.4㎡,5087.66㎡×48元=244207.68元,120300元+58760元+244207.68元=423267.68元,总借支:182624元,423267.68元-182624元=240643.68元(贰拾肆万零**肆拾叁元整)。结算明细签订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引发原告诉讼。庭审中,被告***与***主张案涉工程第四层并未完工验收不应结算,现已支付了原告钢筋班组工程款208739元,应还欠47483.7元工程款未付,且根据合同约定,正三层时应支付70%的工程款,现在被告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另查,2022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0%。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因工程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酒店钢筋工班组结算明细》,结算下欠工程款为240643.68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四层并未完工验收,应当按照三层工程量进行结算共计256222.7元,且已支付原告钢筋班组工程款208739元(其中支付原告182624元,支付***、***2611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70%款项,不应再支付工程款。但其向法院提交的其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的收条及领款条时间为2022年1月22日至2022年2月21日,该时间均在原、被告出具的《***酒店钢筋工班组结算明细》时间之前,原告**不予认可,且合同所约定的正三层付款70%,系在工程正常施工情况下的约定,现工程已因工程款未到位,长时间停工,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人,而系被告***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显示,案涉工程发包方及落款甲方签名处,均有被告***的签名,且原告**就案涉工程结算时,双方出具的《***酒店钢筋工班组结算明细》也由被告***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40643.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案涉工程并未交付,未竣工结算,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40643.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公司与宏大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系从被告**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双方并签订有书面合同,被告宏大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签字**,故被告宏大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的款项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前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40643.68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劳务工程款240643.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算);二、被告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被告***、***、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一组图片,证明没有完工,结算已经结了四层了,但实际上应当结算到三层。证据2,与工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为工人在工地干活,所以都到工地去要钱。我如果给被上诉人钱,他不给工人工资,工人还到工地去要钱。**质证称,我们是钢筋班组,钢筋四层已经全部完成了。对聊天记录没有异议。宏大公司提交了**公司的声明一份,证明这个项目承包给宏大公司后,又把工程给***、***,这个工程与宏大公司无关,宏大公司不是施工单位。上诉人质证称,这个不可能,不然不能备案。**公司质证称其不认可。**发表质证称,没有异议,也与我们没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一至四层钢筋施工,后因工程停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结算,实际施工的总工程款为423267.68元,扣除借支部分,尚欠工程款240643.68元的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70%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于2020年9月签订的劳务合同,到目前涉案工程尚在停工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有付款方式,但导致该工程不能继续施工,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款处理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明确被上诉人所雇农民工的工资由被上诉人负责支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所欠农民工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对该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