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新县八里畈王里河村,
委托代理人***,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新县城关京九路。
委托代理人*成军,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新县。
原告***与被告***、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李天永以宏大公司的名义在田铺乡承包了以工代赈项目工程。后与被告协商一致,由我负责承包炸石头工程,炸药、所雇人员工资、操作机械工具体由我负责,炸下的石头每立方25元,改炮的石头每立方40元,石头总方量按该处工程完工实际使用的方量计算,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运输及我所雇人员的食宿由被告负责。工程完工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结算和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21838.8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到工地后就拿了2000元合同定金,后他没有放炮炸石方的实力,又没有炸石方的人,一个星期人员还未筹齐,他没告诉任何人,就偷偷跑了,事实是他违约,他应将定金还给我。因他跑走延误工期,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后来的石方是余志强干的,钱已与他结算清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李天永以宏大公司千斤分公司名义,从新县田铺乡人民政府承包了田铺乡塘畈村农田水利工程,主要是桥梁、拦水堰、渠、塘岸,工期是50天。原告***从被告****承包了炸石方的工程,每方25元。原告于2010年6月5日进工地开始施工,后来双方合作不愉快,原告于7月5日前后提前退出工地,工程款未结算。后期石方工程由余志强完成,大约干了一个星期。被告与***的结算方式是按炮眼计算,工程款7000元。经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测,石方量为塘岸278.66立方,拦水堰坝和桥墩97.645立方,共计石方量为376.305方。原告主张上述石方量是由原告和***共同提供的,但被告***主张除原告和***炸石头之外还从外面拉有石头,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同时被告称原告已支取2000元现金没干活就离开工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已支取现金,被告***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自己认可“***是炮工,在我的工地放炮炸石头,我是按每方25元结算,包括材料如炸药,工程是***介绍来的,由于合作不愉快,中途杨远久撤离工地,工程还未结算”。原告称其在工地干了三十七天,但从代修永案件中炮工在其工地搭伙只有32天,****放炮7天,可认可炮工的整个工作时间为39天,根据总工作量和总工作时间可以计算出每天的工作量,即376.305÷39=9.649(方),因此原告***的工作量可认定为9.649×32=308.768(方)。双方认可的石方单价为25元,原告主张改炮石头为每方4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故可按双方认可的每方25元计算出原告的工程款为308.768方×25元/方=771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书、现场勘测笔录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正当合法的劳动报酬应予以支付。原告***在***工地为其开采石料的事实是成立的,后因为原、被告合作不愉快,原告提前退出工地,工程款未结算。后来***进入工地施工,被告按炮眼与***结算了工程款。原告与***分别开采多少石料无法鉴别,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总价款为21838.8元。因此,为显示公平法院裁量用石方总量与总工作时间计算出原告工作量,从而得出原告总工程款7719.2元即[(376.305方÷39天)×32天×25元/方]。被告***借用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千斤分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同时千斤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杨远久工程款7719.2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李天永负担1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