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陕1002民初879

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毅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堂,男,19823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

主要黎欣,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冲,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牛公司)与被告刘军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被告刘军堂、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香某某棚重建费用58896元、香某某停产损失27216元、菌棒损失36288元、鉴定费6700元,共计129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千牛公司于20174月注册成立,为从事土地开发、食用菌种植及菌种研发等业务的盈利性企业法人。2017年秋原告建设了杨峪河黄柏岔村食用菌种植场从事香某某种植加工销售业务。2018821日晚20时许,XXXX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斜镇黄柏岔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失控撞倒路边绿化树,XXXX线XX线XX下原告经营的食用菌种植场内将原告建造的正在养殖香某某的钢架大棚碾压倒塌,车厢内砂石将原告的香某某棚掩埋,另一香某某大棚亦被撞严重倾斜变形破损,两个钢架大棚及覆盖的塑料薄膜、遮阳网和大棚内一万余袋香某某菌棒毁损,事故导致原告的冷库停电,冷库存放的新鲜香某某因温度上升发霉变质,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和经营损失。被告刘军堂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无赔偿的措施和诚意,消极搁置事故的处理,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清理事故现场恢复生产,被告刘军堂反而起诉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被告刘军堂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军堂的雇佣司机庚某某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军堂未积极处理事故赔偿事宜使原告损失扩大。故具状起诉。

被告刘军堂辩称,被告刘军堂系事故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本息被告刘军堂从他人处购买,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驾驶员庚某某系被告刘军堂的雇佣司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直至事故发生约75天后的20181113日原告的车辆才从事故现场吊离。倾倒进原告香某某棚的砂石一直未能清理是因原告为了保留现场以便随后鉴定损失需要,原告不允许被告清理现场的砂石。被告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根据被告刘军堂的要其余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了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电力设施损失69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原告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扩大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停产的间接损失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律师调查笔录三份,对证人陈述的原告受损的基本事实,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告证据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8212206分,被告刘军堂的雇佣司机庚某某驾驶被告刘军堂所有的AXXXXX号重型货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3km+950m处,由于驾驶不慎,侧翻至路下,致原告千牛公司香某某大棚、香某某等受损、杨斜镇黄柏岔村秦坪台区XX号线、XX杆受损、路产、树木受损、AXXXXX号重型货车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893日,商洛市公安局交XXXX大队作出第611002420180001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XXXX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刘军堂从他人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XXXX树损失2000元。被告刘军堂的车辆倾翻至路下原告的香某某大棚内,车辆拉运的砂石倾倒至原告的香某某大棚上,原告的香某某大棚及香某某菌棒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刘军堂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定损无法与原告达成一致,各方发生争议。20181113日,原告将其车辆吊离事故现场,但倾倒至原告的香某某棚内的砂石一直未能清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重建两个香某某大棚的费用、损失的香某某菌棒的价值及相应的停产损失进行鉴定,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铭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9629日作出陕铭价[20197号《关于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香某某棚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分析认为:经调查,高架棚平均造价为50/,出菇棚平均造价为230/确定被损毁的两个香某某大棚(高架棚及出菇棚)损失价格为58896元(含所有材料及人工费)。对香某某菌棒损失价格鉴定认为经抽查被损毁的两个大棚内共有香某某菌棒9072袋。经调查香某某棒的平均生产成本为4/袋,确定毁损的香某某菌棒损失为36288元。对停产损失鉴定认为:香某某(冬菇)生长周期为每年1月至第24月,出菇时间为每年10月至第24月。按停产一个周期计算,经调查,每袋香某某菌棒平均每季产鲜香某某1公斤,平均销售价格为9/公斤,每袋菌棒纯收入为3元。确定香某某棚被损毁造成停产损失为27216元。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肆佰圆整(122400.00)。原告支出鉴定费6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军堂的雇佣司机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军堂作为肇事AX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合及受劳务者,其对雇佣司机庚某某在驾车中发生的本起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军堂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道路绿化树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已理赔结束,故对本起事故直接导致的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中的两个香某某大棚因毁损无法正常经营的停产损失,结合鉴定结论载明的情况及实际受损的香某某(冬菇)生产的实际周期,被告刘军堂的车辆致原告的两个香某某大棚的香某某菌棒被毁损,致使该两个大棚的香某某在一个生产周期即当年的1月至次年的4月为一个生产周期内实际绝收,综合分析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要求原告在一个香某某生产周期的中途重新补种,在经济上不可行,亦不符合香某某(冬菇)种植的实际情况,故原告的两个受损的香某某大棚中的菌棒全部损毁致使一个生产周期内的损失应为绝收的损失,系事故所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原告请求依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并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及时恢复生产致使损失扩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停产损失为间接损失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如上所述,原告虽主张为停产损失,鉴定结论亦表述为“一个生产周期内的损失”,但该部分损失实为香某某(冬菇)一个生产周期内直接绝收的损失,系事故直接造成,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停产损失部分不予赔偿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损失依鉴定结论确定为香某某大棚重建费用58896元、香某某菌棒损失36288元、香某某菌棒被毁损后一个生产周期内的损失27216元、鉴定费6700元,共计129100元。其中鉴定费67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军堂负担,剩余损失1224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损失香某某大棚重建费用58896元、香某某菌棒损失36288元、香某某菌棒被毁损后一个生产周期内的损失27216元、鉴定费6700元,共计129100元。由被告刘军堂赔偿6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赔偿1224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计1441元,由被告刘军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一九年十一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