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洛南县红花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商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南县红花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南县XX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100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牛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100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改判千牛公司不支付XX沟公司18424.43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沟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向千牛公司出具领条领走47577.97元后恶意起诉,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建设工程款双方不存在争议,发生争议的问题是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千牛公司已经负担的税费,应当定性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千牛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中一并扣除税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应予支持。 XX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千牛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当确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不当,因为挂靠经营本身就不合法,一审判决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 XX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8534.43元。2、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工程款经济损失87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8424.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6日千牛公司通过招标与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签订《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合同(9标段)》,约定:总造价785300元,总价款包括:招标文件中所列实施本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设备费、临时工程费、临时占地租金、各种管理费、税金、保险费、利润、不可预见费等所有费用;千牛公司(乙方)未经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甲方)批准,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甲方将对乙方按违约论处,每次发生一次,由乙方给甲方5000元的违约赔偿;严禁乙方将本合同以任何借口和形式向其他任何部门转包,如有发生,除扣除履约保证金外并取消承包资格,甲方另选施工单位;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按月工程进度和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乙方结算工程款,乙方申请工程款支付时,除编制进度统计报表外,还应填写“工程价款结算单”一式四份,按工程监理程序办理,表样格式由监理工程师提供,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及工程进度统计样表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见税票据),每次结算时,甲方按80%支付本次应结算的金额,工程竣工支付合同总价款80%,剩余合同总价款20%,待有关部门最终验收工程合格后甲方扣除缺陷责任质量保证金10%后付清。2012年1月10日千牛公司授权项目经理**为千牛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洛南县XX镇土地整理项目的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服务,以千牛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2012年2月29日,**向***出具授权书,授权***为洛南县XX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九项目经理部现场施工总负责,以本项目部的名义处理一切施工相关事宜。***在被授权人处签名,XX沟公司在被授权人处盖章。2012年3月10日千牛公司向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出具委托书,委托***为洛南县XX镇土地整理项目等第九标段项目部经理。2012年3月27日千牛公司(甲方)和XX沟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工程项目名称:洛南县XX镇XX段;工程转让事项:本工程是千牛公司委托项目经理**招投标,招标成功后,**与洛南县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中心签了施工合同,合同造价785300元,未开工前期,**去了工地现场进行了考察,XX组XX沟通后,由于**是外地人,对当地的自然环境不熟悉,加之社会阻力很大等种种原因,无法施工。于是**就决定不干了,委托在一块干工程的***把工程转让出去,于是***就找到了我,叫我把这个标段干上。你是当地人,对地理环境熟悉,也有人力资源,活好干。因此我三人在洛南县XX宾馆XX楼XX房间内,当面洽谈了工程转包的事项。一、需千牛公司委托人**给我出具一份书面委托书。二、必须按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中心指定的开工时间动工,工程的要求、进度、质量均按施工合同的要求,确保工程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三、工程的转让费包括千牛公司20%的管理费和公司的标段招标费共两项。三人协商,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由受委托方当面一次性付清,后面的工程款结账由受委托方负责结算,自负盈亏。受委托方(法人代表***)当着三人的面给了委托方(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一张信合银行卡,并给了取款密码,当时到银行验证了此卡中存款金额。”施工中变更了口前组80米水毁河堤修复工程,2012年7月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将该变更的工程纳入工程量。2012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因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欠付部分工程款,千牛公司向洛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洛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判决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向千牛公司付款72640元。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依据该判决向千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2640元。2022年4月25日被告出具清单,载明“增值税计算9%,收入72640元,增值税9%6537.6元、城维税7%457.63元、教育附加3%196.13元、地方教育2%130.75元、水利基金5%363.20元、印花税3%217.92元、企业所得税2%1452.80元,合计7903.23元,管理费(785300+72640)2%17158.80元,扣除以上税、**应付额=72640-25062.03=47577.97元。”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条据,载明“请将款打在***名下,金额47577.97元,卡号XXXXXXXXXXX********,开户行邮储银行,西安市平等区营业所,以上属我本人委托,如有问题,由我负责,委托人***,2022.4.25。”原告领取了被告给付的47577.9元后,认为被告多扣减了18424.43元,要求返还,被告拒绝。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承包了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发包的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可参照转包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承包人千牛公司向发包人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主张支付的工程款经生效判决认定为72640元。承包人千牛公司在向实际施工人XX沟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单方扣减了管理费及税费共计25062.03元,XX沟公司对其中18424.43元的扣减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18424.43元,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8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与原告算账后付清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款的税费存在争议,应由原、被告各自向税务机关依法纳税。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南县XX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8424.43元。二、驳回原告洛南县XX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结合本案以下证据:千牛公司与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签订的《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9标段)》、千牛公司《法人代表授权书》、千牛公司与XX沟公司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说明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转包、对涉案工程管理费进行约定的情况。XX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千牛公司基于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1729号判决取得的72640***享有权利。由于当事人前期已对管理费进行约定并实际履行,故千牛公司向XX沟公司支付72640元工程款时再次扣减管理费用及其他税费的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千牛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上诉人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 娜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