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八卦桥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10217326435543。 法定代表人:***,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东环路十字丹江一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66115049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修复80米河堤工程款不应当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本案涉及的80米河堤修复工程不是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工程,判令上诉人支付80米河堤工程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2、上诉人没有同意和安排被上诉人修复80米河堤,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该80米河堤工程款的义务。3、修复80米河堤是当地社区安排被上诉人施工的,被上诉人应当向该社区主张工程款。4、《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九标段工程量核查报告》仅仅是对所做工程量的核实,并不是支付工程款的根据,支付工程款的根据是双方依据法律所签订的合同。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2月12日,双方合同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从工程款项结清到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过去6年,在该6年的期间里,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关于80米河堤工程款的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材料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将这些材料提交。因此被上诉人本次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理应维持。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80米河堤工程款。石坡镇**村第九标段的工程实际是修建该村水毁河堤并保护、整治50亩耕地和该处居住的100多农民安全的工程。由于上诉人在计划设计工程量时脱离实际,少了80米河堤修建工程。施工中,**村委会、石坡镇政府提出计划设计的河堤少了80米,上诉人工程标段负责人及工程监理人员,根据石坡镇政府报告和实地考察拍板增加80米河堤修复工程,并由被上诉人施工该河堤。该工程完工后是上诉人于2012年7月2日进行验收,并在《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九标段工程量核查报告》中确认变更增加修复水毁河堤80米的工程。三、被上诉人修建80米河堤工程的事实在一审时已确认无争议。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一审时已确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时效。被上诉人多次向省市县投诉、反映、举报上诉人故意拖欠农民工工程款和其他问题,上诉人也曾将本案涉及的工程账务送交上级纪检部门核查。请求维持原判。 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5118.01元,其中:1.石坡镇**村张沟口桥西头向北河堤修建变更增加的80米工程施工款72640元;2.石坡镇土地整治第九标段**村新修临河护田坎,无坝饮水工程未付尾款102478.0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6日,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通过招标,与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甲方)签订《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合同(9标段)》,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以招标文件和规划设计图纸为准;合同总价款为785300元;乙方缴纳39200**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全额退还;甲方按月工程进度和实际完成工作量给乙方结算工程款,工程竣工支付合同总价款80%,剩余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质量保修金10%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缴纳39200**证金并开始施工,2012年12月26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300元及退还保证金39200元,合计824500元。 2012年8月31日,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4712.17元,2013年1月16日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支付***43527.82元,2013年1月16日,2014年6月,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按照法院要求扣划工程款44500元,2015年2月12日,因该项目部负责人***拖欠他人欠款,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从工程款中代替***向他人支付151760.01元。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共计支付原告824500元,现被告并不欠原告该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3月,石坡镇人民政府向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及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申请变更修建口前组水毁河堤80米工程。2012年7月,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出具的工程量核查报告中,将原告修复水毁河堤80米纳入该标段的工程量。当时合同内河堤单价为每平方米908.48元。又查明,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更名为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300元并退还保证金39200元,合计8245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被告从工程款中代付该项目部负责人***拖欠他人的欠款共计8245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代为支付的他人欠款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尾款102478.01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修复水毁河堤工程80米的工程款72640元,被告辩称,原告修建河堤80米属实,石坡镇政府上报增加该工程,但是没有批准,被告没有支付该款的义务,因被告在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九标段工程量核查报告”,已经将该修复水毁河堤80米,作为该标段的工程量,该工程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该辩解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历年来该项目部负责人***多次向被告及相关单位反映,要求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解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修建80米河堤工程,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河堤价格每米908.4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7264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修复80米河堤工程款7264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82元,由被告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负担1520元。 本院二审期间,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九标段工程量核查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不同的该报告复印件与上诉人在档案中调取的该报告不一致,核查报告没有关于案涉80米河堤工程量的内容;证据2、两份工程款拨付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最初提交的申请中没有80米河堤的工程,工程款拨付的清单中也不包含80米河堤的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假的,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九标段工程量核查报告》,故不认可证据1,证据2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1的原件,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施工修复了80米水毁河堤的事实,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合同》的效力。 2011年12月14日,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的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2011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以招标文件和规划设计图纸为准,由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二审亦认可合同合法有效,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支付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修复80米河堤工程款72640元是否正确。 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上诉主张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019年4月9日、2019年6月26日、2020年12月17日向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及相关国家机关反映主张案涉欠付工程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上诉主张修复80米河堤工程款不应当由其向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修复80米河堤工程不是《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合同》中,由石坡镇人民政府提出增加修复80米河堤,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修复了该80米河堤的工程。本院认为,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修复80米河堤是其在履行《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合同》中增加的工程量,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认为其没有同意和安排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修复该80米河堤,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10日,石坡镇人民政府向原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及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书面申请变更口前组水毁河堤80米修复工程,同日,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也向原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及该工程项目监理部书面申请变更口前组水毁河堤80米修复工程,同年4月6日,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在工程变更联系单上签署同意等量变更,同年7月,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出具《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九标段工程量核查报告》。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了三份不同的《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九标段工程量核查报告》,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二审据此认为该核查报告中没有该80米河堤工程量的内容,但其在一审中明确陈述,2012年7月27日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核查该工程时将80米河堤一并核查为工程量,鉴于其在二审中未提供该核查报告的原件,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上述上诉理由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从土地整治中心工作的目的考量,案涉80米河堤修复工程有利于《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合同》工程的整体效能,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亦应支付该工程款。据此,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修复河堤80米的工程量是双方在履行《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合同》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该工程款应由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支付,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河堤价格每米908.48元判决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支付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修复80米河堤工程款72640元并无不当,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叶军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石珊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