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1民初1729号 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54年3月17日,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系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9年9月4日,住洛南县,系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职工。 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5118.01元,其中:1.石坡镇**村张沟口桥西头向北河堤修建变更增加的80米工程施工款72640元;2.石坡镇土地整治第九标段**村新修临河护田坎,无坝饮水工程未付尾款102478.0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洛南县实施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工程,同年12月26日,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省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该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特别授权委托“***为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九标段项目部经理现场施工总负责,以本项目部的名义处理一切施工相关事宜。”代表公司直接与被告单位的下属部门原“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对接并开始实施第九标段(石坡镇**村)新修临河护田坎、***饮水等工程。当年完工后经验收结算,该工程设计应付给原告工程款785300元,实际只向原告方(项目部负责人)***支付了80%工程款项628239.99元。下欠20%工程款157061.01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向工程民工及其他人支付的145040元,其中不应该在本项目款项中支付90458元(应在本项目款中支付为54582元),再从诉状主张的款中减去法院扣***的执行款44500元,实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尾款102478.01元。在施工中,由于被告对**村河堤项目变更增加80米河堤修建工程,应按同标准计价向原告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增加工程工程款为72640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辩称,1.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按照与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及所完成的工程任务、资金清单表报答辩人审核,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所提出的工程建设任务清单据实核定,并进行了决算,答辩人应付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总资金824500元(其中合同约定价款785300元,2012年5月3日开标后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9200元)。答辩人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经原告申请,答辩人审核第一次支付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84712.17元,原告办理手续并领取。2013年1月16日经原告第二次申请,答辩人审核并经决算支付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3527.82元,至此,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80%的工程款628239.99元,其余20%即1557060.01元根据合同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上级验收后全部支付。2014年6月5日由于原告因债务纠纷一案,经洛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支付***44500元。其后由于原告的代理人***因其他债务纠纷躲避异地,致使该标段拖欠农民工劳务费,形成长期上访案件,经多方联系原告及委托人***并通知协商处理上访案件,***委托***前来我单位处理结算及上访案件。2015年2月27日,答辩人代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向***、***、***、***、***、***等人支付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824500元。该代付行为是答辩人对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支付。至此,答辩人已全部支付清了应支付给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剩余20%工程款157060.01元已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变更工程量增加80米河堤修建工程款72640元,所诉事实不存在,其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诉称应支付其增加工程量80米河堤,每米按903元计算,工程款72640元,答辩人分包的工程项目中没有该工程的施工内容,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发包该工程,原告所诉的80米所修但并没有提供合同条款作为依据,其要求每米按903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洛南县石坡镇人民政府在(2012)14号文件:“关于我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九标段**村河堤项目变更申请”第二条的申请内容,答辩人对此并没有同意变更或增加该工程内容。3.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起诉讼时答辩人已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所欠其所谓的20%工程款157060.01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变更工程量增加80米河堤修建工程款7264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通过招标,与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甲方)签订《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合同(9标段)》,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以招标文件和规划设计图纸为准;合同总价款为785300元;乙方缴纳39200**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全额退还;甲方按月工程进度和实际完成工作量给乙方结算工程款,工程竣工支付合同总价款80%,剩余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质量保修金10%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缴纳39200**证金并开始施工,2012年12月26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300元及退还保证金39200元,合计824500元。 2012年8月31日,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4712.17元,2013年1月16日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支付***43527.82元,2013年1月16日,2014年6月,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按照法院要求扣划工程款44500元,2015年2月12日,因该项目部负责人***拖欠他人欠款,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从工程款中代替***向他人支付151760.01元。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共计支付原告824500元,现被告并不欠原告该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3月,石坡镇人民政府向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及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申请变更修建前组水毁河堤80米工程。2012年7月,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出具的工程量核查报告中,将原告修复水毁河堤80米纳入该标段的工程量。当时合同内河堤单价为每平方米908.48元。 又查明,洛南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更名为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中标通知、施工合同、九标段工程量核查报告、工程量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300元并退还保证金39200元,合计8245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被告从工程款中代付该项目部负责人***拖欠他人的欠款共计8245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代为支付的他人欠款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尾款102478.0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修复水毁河堤工程80米的工程款72640元,被告辩称,原告修建河堤80米属实,石坡镇政府上报增加该工程,但是没有批准,被告没有支付该款的义务,因被告在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洛南县石坡等(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九标段工程量核查报告”,已经将该修复水毁河堤80米,作为该标段的工程量,该工程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历年来该项目部负责人***多次向被告及相关单位反映,要求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修建80米河堤工程,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河堤价格每米908.4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726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修复80米河堤工程款7264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原告陕西千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82元,由被告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济 生 人民陪审员  李 彩兰 人民陪审员  胡 冬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吕   萌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