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之威标牌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鼎晟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海之威标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6民初2688号
原告:上海鼎晟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海之威标牌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鼎晟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海之威标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鼎晟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454元,减半收取计6,227元,由原告上海鼎晟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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