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4民初253号
原告:杭州海之威标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山南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82931100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宝龙星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义蓬街道青六中路888号义蓬科创园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7XYK82E。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海之威标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龙星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查明事实情况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海之威标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龙星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杭州海之威标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关于大江东宝龙广场(商业、办公、公寓)标识制作安装合同的工程款项165862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补充后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大江东宝龙广场(商业、办公、公寓)标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所有地块验收完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结算资料办理结算,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全额开具)后7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期满后无息支付。工程验收确认单载明2021年12月22日,被告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协议书中载明,工程结算的审定造价为922587元。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金额为478979元,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该笔金额;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金额为271746元,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277746元(被告相对于原告的开票金额多支付了6000元)。原告于2023年2月17日开具了另2份增值税发票,计金额为171862元。原告案涉总价922587元与原告开票总额一致,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165862元,但经催讨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宝龙星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的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由原告杭州海之威标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标识制作安装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验收确认单、发票、银行入账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录屏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也已经验收该成果并出具结算协议书。现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并送达全部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系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应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宝龙星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海之威标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项165862元。
如宝龙星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已减半),由宝龙星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海之威标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宝龙星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