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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海之威标牌工程有限公司、宝龙星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4民初265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义蓬街道。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4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工程名称为:杭州大江东宝龙广场1-3#地块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经双方结算协议书内容确认,该项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68766元整。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08541元,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支付该笔金额;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25370元,被告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该笔金额。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134855元整,但被告迟迟未予以支付。综上所述,该工程总结算款为468766元,原告已将该款项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开齐,而被告支付款项总额为333911元,经原告项目经理多次催款,仍未支付余款134855元。 被告B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有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供的《1-3#地块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结算协议书、竣工结算申请资料、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系复制件,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材料等,本院对该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也已经验收该成果并出具结算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134855元。 如被告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已减半),由被告B公司负担。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