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熊森林、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青2891财保1号
申请人:熊森林,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8150059U,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熊森林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526698.57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熊森林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熊森林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26698.5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熊森林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哈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有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