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蒋志祥与秦光荣,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0民初2043号
原告:蒋志祥,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光荣,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红星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8150059U。
法定代表人:陶于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龙,重庆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志祥与被告秦光荣、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光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7,867元及利息(以167,86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2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利息明确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在被告旭凯公司承包的丰都县三合街道鹿鸣岩村土地整治工程做劳务。劳务完成后,被告旭凯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秦光荣于2021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蒋志祥在鹿鸣岩村土地整治工程劳务费167,867元,此款在2021年底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按2分利息支付,具体分为5月份还2万,9月份还5万,12月份还3万,年底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秦光荣未作答辩。
旭凯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旭凯公司承建属实,但实际施工人是秦光荣;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旭凯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或转包、分包关系,故旭凯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秦光荣才是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秦光荣承担支付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秦光荣向原告蒋志祥出具欠条对所欠劳务工资167,867元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蒋志祥要求被告秦光荣支付劳务工资167,8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欠条载明“此款在2021年底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按2分利息支付”,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从2022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因欠条载明“5月份还2万,9月份还5万,12月份还3万,年底一次性付清”,综合欠条文意,应理解为农历年底(即阳历2022年1月31日)更符合逻辑,故本院仅对从2022年2月1日起计付的利息予以支持。因原告蒋志祥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旭凯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秦光荣系代表旭凯公司与原告蒋志祥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故本院对原告蒋志祥要求被告旭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秦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光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志祥劳务工资人民币167,867元及利息(以167,867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志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7.34元,减半收取计1828.67元,由秦光荣负担(蒋志祥已预交,秦光荣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严 艳
书 记 员 刘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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