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陶守祥、刘宗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1民初1416号
原告:陶守祥,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陶老乡新洪行政村村民。
被告:刘宗元,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应乾,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通红星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于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信,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守祥与被告刘宗元、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守祥、被告刘宗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应乾、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守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56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起,原告与挂靠在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被告刘宗元达成协议,由原告向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三号桥小炮团项目的工地出售彩砖,双方约定单价为每片为2.2元。2018年7月以前双方均就地结清货款,2018年7月7日起被告刘宗元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但原告经被告要求一直向被告提供彩砖,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彩砖款21156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和2020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由于被告同意私下协商解决,原告均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彩砖款。综上所述,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宗元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我不认可,我没有拖欠任何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刘宗元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第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货款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宗元对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送货单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没有被告刘宗元签字,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申请人并非原告,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送货单有异议,本院认为送货单签名非被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无收款方、付款方姓名,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守祥提供2018年7月7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21日的送货单,均载明了发货日期、商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送货单由蔡生满签字确认。原告陶守祥认为被告刘宗元挂靠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向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三号桥小炮团项目的工地出售彩砖为由请求被告刘宗元、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彩砖款21156元,对此被告刘宗元、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否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宗元、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原告陶守祥彩砖款2115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陶守祥主张其向被告刘宗元、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彩砖,双方之间已形成彩砖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刘宗元、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彩砖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刘宗元或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彩砖买卖合同关系并欠付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彩砖款21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守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陶守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连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延翠
书 记 员 李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