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2338号
原告:上海同济***生物质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100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9132757M。
法定代表人:孙光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徐丹,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189号15栋7层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9831229B。
法定代表人:周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
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彬,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同济***生物质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济***生物质能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兴凯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同济***生物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黄徐丹,被告四川兴凯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宋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同济***生物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5390元(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设备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9年8月、9月交付了全部设备,2020年4月16日完成了系统安装及试验,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1600000元,尚欠290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余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兴凯歌公司辩称,原告货款支付的前置条件不满足,原告诉权存在重大瑕疵,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不应当支付货款。合同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被告以发包人的身份,原告以分包人的身份签订《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设备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兴凯歌公司将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设备的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及规模:新建规模为300t/d的协同处理示范工程,其中污泥150t/d,餐厨垃圾100t/d,粪渣30t/d,园林垃圾20t/d。主要包括物料接收、高温热水解、厌氧消化、沼气利用、生物除臭、污泥脱水、污水处理等。(其中高温热水解系统处理污泥150t/d,污泥以含水率80%计,粪渣30t/d)工程分包范围: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设备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包括承担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项下的系统设备采购、制造、安装、调试、操作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和维修手册编制等工作,还包括缺陷责任期内对上述工作中表现出的设备自身缺陷进行修复和维护;合同范围内系统施工至工程验收的所有检验、检测、检查;承担本系统的综合验收及评价工作,完整规整项目档案资料;并在本系统工程验收后至缺陷责任期满期间,分包人负责责任范围内的维修维护,确保系统正常运行的全部工作;总体要求分包人建成一个配备齐全、功能完善、满足图纸技术功能要求的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合同价格1450000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6条约定的竣工试验,是指合同范围内的单项工程被发包人接收前,由分包人负责进行的机械、设备线缆、管道性能试验。第1.1.18条约定施工竣工,是指合同范围内的单项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并通过竣工试验。第1.1.19条约定的工程接收(最终移交),是指合同范围内的单项工程通过竣工试验后,为使发包人的操作人员进入岗位进行竣工试验、试运行准备,由分包人与发包人进行工程交接,并由发包人颁发接收证书的过程。第1.1.23条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分包人接到工程接收证书、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资料后,由发包人组织的工程验收。第13.2条约定的预付款金额及支付,预付款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30%)435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分包人。第13.3.1条工程款支付,分包人完成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1)发货款:分包人提供第一批货物清单和发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发货款(本合同总价的50%),即7250000元。(2)全部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安装款(本合同总价的10%),即1450000元。(3)合同范围内竣工试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调试款(本合同总价的5%),即725000元。(4)以接收证书签发之日起,质保期满1年,最晚不晚于设备到场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一次性支付分包人缺陷责任保修金(本合同总价的5%),即725000元。第13.4条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支付,发包人根据监理人审定的质量保修书,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无息退还扣留的缺陷保修金。第13.5.1条发包人延误付款30日以上,分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后仍不能付款,分包人可暂停部分工作,视为发包人导致的暂停,并遵照合同条款发包人的暂停的约定执行。双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的,发包人应按延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数、时间、金额和利息付款;双方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工程无法实施,分包人可停止部分或全部工程,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导致工程关键路径延误时,竣工日期顺延。第13.5.2条发包人延误付款达60日以上,并影响到整个工程实施的,分包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有权就因此增加的费用向发包人提出索赔。第15.1条违约责任,第15.1.1条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未能按照有关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约定的款项类别、金额、分包人指定的账户和时间支付相应款项;(2)、发包人未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发包人责任和义务。发包人应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因上述违约行为给分包人造成的损失。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工程关键路径延误时,竣工日期顺延。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发包人继续履行的其它责任和义务。15.1.2条分包人的违约责任,当发生下列情况时:(4)分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其它责任和义务;(5)分包人未能履行条款约定,未能按时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设备和本合同约定的在工程验收前分包人应承担的相关工作。分包人应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因上述违约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分包人继续履行的其它责任和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和5月13日分别向被告发出了《工程联系单》,2019年3月18日、5月1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袁定超分别在《工程联系单》上进行了签收,2019年8月14日、9月9日原告将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设备(冷却塔、水泵、消化池顶盖、仪表、阀门、均质浆化一体机、热水解罐、热水解缓冲罐、沉石罐、螺杆空气压缩机、臭氧预处理装置、螺杆泵及管道切割机、储泥罐搅拌机、搅拌循环系统、套管换热器)分两批运送到施工现场,2019年8月14日、9月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袁定超分别在16张《设备开箱检验交接报告》上进行开箱检验验收。原告从2019年8月14日后开始施工,2020年4月16日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共同签署了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单位工程安装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内容: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新建规模为300t/d的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其中污泥150t/d,餐厨垃圾100t/d,粪渣30t/d,园林垃圾20t/d。上海同济***生物质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工程的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等工作。自检结果: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安装结束,单机点动完成,质量符合合同和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自检合格。验收意见:现场已安装,设备点动转向正确。
2018年12月3日原告上海同济***生物质能公司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小计金额4350000元,2019年8月15日原告上海同济***生物质能公司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小计金额2000000元,2019年8月19日原告上海同济***生物质能公司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小计金额5324000元,2020年1月8日原告上海同济***生物质能公司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小计金额1376000元,合计开票金额13050000元。被告四川兴凯歌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付款4350000元,2019年8月1日付款2000000元,2019年8月30日付款2190000元,2019年9月2日付款3060000元,合计付款1160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设备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联系单复印件2份、设备开箱检验交接报告复印件16份、安装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4份、招商银行的收款回单复印件5份;被告四川兴凯歌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设备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合同》复印件1份、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打印件6份在卷证实,前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所诉争的支付款项2900000元及逾期利息包括内容为竣工试验、工程验收、缺陷责任保修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四个问题,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分包的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的竣工试验问题;二、原告分包的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缺陷责任保修金的问题;三、原告分包的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的工程验收问题;四、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一、原告分包的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的竣工试验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设备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合同》专用条款第1.1.16条所约定的竣工试验,是指合同范围内的单项工程被发包人接收前,由分包人负责进行的机械、设备线缆、管道性能试验。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共同签署了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单位工程安装验收证明书》载明:验收意见为:“现场已安装,设备点动转向正确。”这一验收意见,可以认定竣工试验合格,被告应当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3.3.1条(3)项约定,在试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4月26日前支付原告竣工试验后的调试款725000元。
二、原告分包的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缺陷责任保修金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设备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合同》专用条款第13.3.1条(4)项及第13.4条对缺陷责任保修金的约定是以接收证书签发之日起,质保期满1年,最晚不晚于设备到场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一次性支付分包人缺陷责任保修金(本合同总价的5%),即725000元。应该说本案的案涉工程被告方至今都没有签发接收证书,但是设备最先到场的时间是2019年9月9日,从2019年9月9日后的18个月是2021年3月8日,再增加30日为2021年4月7日,距今已经超过8个多月,因此被告应当在2021年4月7日前支付缺陷责任保修金725000元。
三、原告分包的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的工程验收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设备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合同》专用条款第1.1.18条、第1.1.19条、第13.3.1条(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分包人接到工程接收证书、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资料后,由发包人组织的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发包人签发接收证书。全部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才向分包人支付安装款(本合同总价的10%),即1450000元。但是原告至今没有举证证明作为被告的发包人向其签发了接收证书,没有签发接收证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发包人还是分包人的原因,因此原告未能证明支付1450000元的安装款的条件已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海同济***生物质能公司可以在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诉讼。
四、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从2020年4月27日起支付原告竣工试验后的调试款72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和从2021年4月8日起支付缺陷责任保修金72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并可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可加计40%的逾期付款利息,即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为LPR利率的1.4倍。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泸州市城市有机废物协同处理示范工程热水解及厌氧消化系统设备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实质上是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竣工试验后的调试款和缺陷责任保修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加计40%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安装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济***生物质能股份有限公司竣工试验后的调试款725000元,并从2020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5.39%支付未付调试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未付调试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济***生物质能股份有限公司缺陷责任保修金725000元,并从2021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5.39%支付未付缺陷责任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未付缺陷责任保修金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同济***生物质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0元,由被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上海同济***生物质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雍定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