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财保74号
申请人:上海同济***生物质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100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9132757M。
法定代表人:孙光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徐丹,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189号15栋7层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9831229B。
法定代表人:周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2804××××0014账户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申请人上海同济***生物质能股份有限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6501430181820210001312)。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同济***生物质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零一条、第一零二条、第一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2804××××0014账户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冻结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措施申请,否则,后果自负。)
二、因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人上海同济***生物质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后果自负。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同济***生物质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雍定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