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秦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与商南县宏源工贸有限公司、商洛秦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南县宏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洛秦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商洛全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外甥),男,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系商洛秦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全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南县宏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原审被告商洛秦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东公司)、商洛全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1年2月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因违反股东会决议而无效,案涉借款合同主体与股东会决议所载借贷主体不一致。永安公司出具的担***书是以土地征收补偿为担保,并不是同意为秦东公司向宏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一审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宏源公司没有发放贷款资格,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 宏源公司辩称,1.2021年秦东公司向宏源公司借款,永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其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借款、担保意思明确。股东会决议的借款人、出借人不一致系书写错误,不影响永安公司给秦东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案涉借款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并不违法,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东公司、全兴公司、***共同述称,秦东公司与全兴公司曾多次向利源公司借款,本案涉及的是秦东公司向宏源公司借款,该笔借款的担保***公司所出具的担保手续与借款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永安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 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秦东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491773元,并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4‰承担利息至清结之日,被告全兴公司、永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724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提供担保保险费用25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3日,被告全兴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参加会议,股东形成决议:“同意公司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此笔贷款本息股东***、***负连带清偿责任,若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我公司愿意将全兴紫苑小区地下车位20个交于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永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公司同意为全兴公司2021年2月3日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公司股东***、***愿为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21年2月5日,被告秦东公司向原告宏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15.4‰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全兴公司、***、永安公司向原告宏源公司出具担***书并与原告宏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2021年2月7日,原告宏源公司分两笔向被告秦东公司账户电汇1000万元。庭审中,经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秦东公司核算,2021年10月19日被告秦东公司已向利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3508227元、利息467133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秦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全兴公司应及时对该笔借款清偿本息。庭审中,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商南县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问题;二、被告全兴公司、***、永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申请保全的保险担保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利率及利息偿还期间问题。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于2021年2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1年2月5日,故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5.4‰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同时,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1年2月5日,但原告当日并未向被告发放借款,而是在2021年2月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故利息应从2021年2月7日计算。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全兴公司、***、永安公司自愿与宏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其应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全兴公司、永安公司抗辩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与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问题,结合保证担保合同、担***书等全案证据,足以证实系被告全兴公司、永安公司股东会决议打印失误,不影响本案保证担保关系的成立。同时,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案涉借款于2021年8月5日到期,故保证期间为2021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4日,原告在2023年6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全兴公司、***、永安公司依法理应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秦东公司追偿。关于焦点三。原告宏源公司诉请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函担保费25650元。根据法律规定,宏源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宏源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费和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商洛秦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商南县宏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9177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2021年10月19日止;以64917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商洛秦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的467133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由被告商洛全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商南县宏源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42元,减半收取2862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函担保费25650元,共计59271元,由被告商洛秦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1024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查明,永安公司登记股东***、***均系名义股东,二人均为***代持股份,并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永安公司实际控制人为***。2023年4月份,永安公司以发包形式将公司交由他人承包经营,但法定代表人***未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永安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经审查,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律并未禁止企业间借款,案涉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此项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永安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主体与永安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的借贷主体不一致,永安公司出具的担***书是以土地征收补偿为担保,并未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案涉担保合同签订时,永安公司股东为***,***。***代表永安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其对所担保债务主体等合同内容理应知晓。根据已查明事实,***系永安公司的名义股东,实为***代持股份,并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永安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本案中,***对案涉借款、担保均未提出异议,且***对借款合同主体理应知晓。故永安公司现以借款合同主体与永安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的借贷主体不一致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应认定永安公司与宏源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有效,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另主***公司出具的担***书是以土地征收补偿为担保。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并无此约定,故上诉人据此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无合同依据,该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42元,由上诉人****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