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秦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洛秦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1828号 原告: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柴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698415864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秦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四皓社区民和路同城置业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719782787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 第三人:***,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 原告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公司”)与被告商洛秦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东公司”)、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82762.5元,并承担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欠付贷款248276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2482762.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为修建商州区沙河子镇保障房23号楼,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按约定自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3月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达8264.8m3,合计2327169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下欠1227169元。2017年12月,为修建沙河子教堂片区移民搬迁安置小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由秦东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第7条约定供货数量以实际发货量结算,合同第11.2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197.7m3,合计3555593.5元,被告向原告付款2300000元,下欠1255593.5元。第三人***系二被告授权的代理人。第三人***系二被告的项目结算人。截止目前,二被告上述两工程欠付原告货款总计248276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诸法律。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秦东公司辩称,秦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也收到了相应的混凝土,但是现在财务没有对账,我方申请财务对账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款项。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该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所诉秦东公司及***在施工商州区沙河子镇保障房23号楼工程欠款1227169元。被告***认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但对原告所诉秦东公司及***欠其混凝土款金额,应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即使有欠款,***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2016年3月19日,商州区沙河子新区保障性住房小区建设管理处与秦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秦东公司承包涉案工程23号楼的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工程开工后,秦东公司派***负责工程施工。2016年5月,秦东公司派***到涉案工程工地,具体负责工地日常工作,***只是受秦东公司委托负责工程施工,履行工作职责,对于该工程所涉及的原告所称的下欠其混凝土货款,依法应由委托人秦东公司承担,与***无关;原告称供应混凝土止于2017年3月,如果按照原告所举证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截止原告诉讼前,已经超出法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承担欠款1227169元的诉讼请求。二、对于原告所诉修建沙河子教堂片区移民搬迁安置小区所欠混凝土货款。2018年1月,秦东公司与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人民政府签订《商州区沙河子镇教堂片区移民搬迁安置小区南片区建设项目EPS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秦东公司总承包沙河子镇人民政府所开发建设的沙河子镇教堂片区移民搬迁安置小区南片区建设项目。2018年1月6日,秦东公司设立秦东公司商州区沙河子镇教堂片区移民搬迁安置小区项目部,并确定***为该项目部经理。2018年1月16日,以秦东公司为甲方,以项目部负责人***、***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二、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施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如需垫资,亦由乙方解决,甲方可给予协助,但不承担相关经济责任……。三、承包费的约定与收取。双方约定:甲方不收取本工程承包费,只从工程总造价中提取8%作为管理费,其他税金及各类保证金等,均由乙方负担与缴纳。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每次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乙方工程款每次工程款到账后按比例扣除8%管理费及应交税金,剩余款在当日内交付给乙方,因其他原因当日不得到账的,次日内汇入乙方工程账户。该工程竣工后进行统一结算,多退少补”。2018年6月18日,***又与秦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合同》其中,第四条:“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依据在本工程建设中乙方和材料供应商所签供货合同的总额造价,甲方承担该合同材料价款的35%,剩余65%由乙方承担支付,按照乙方和材料商的合同约定,材料商在追要该35%材料款时乙方拒绝支付,由此造成的经济责任由甲方负全责”。根据前述约定,该工程施工中,共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3555593.5元,***应承担2311135.78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00元,***愿意支付原告11135.78元,秦东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244457.72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我是秦东公司项目部雇佣在沙河××号楼和教堂项目工地负责施工,对原告给工地供应混凝土我只知道是原告供货,但是工地有材料员,材料员负责收货,现在原告有没有和工地材料员负责算账,不能是原告说欠了多少钱就是多少。 第三人***述称,我是秦东公司驻工地的材料员,我只是负责工地收货,具体结算我不负责,我知道有欠款,但是具体欠原告多少款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5年,秦东公司中标商州区沙河子新区保障性住房小区三期工程F标段23号楼,2015年12月,秦东公司安排***进入工地负责工程施工,2016年3月16日,商州区沙河子新区保障性住房小区建设管理处(发包人)与秦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离开该工地,秦东公司安排***负责工程施工。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誉诚公司向秦东公司供应混凝8264.8m3,价款2327169元,秦东公司已支付货款110万元,下欠1227169元。 2018年1月,秦东公司与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人民政府签订《商州区沙河子镇教堂片区移民搬迁安置小区南片区建设项目EPS工程总承包合同》。2018年1月6日,秦东公司设立秦东公司商州区沙河子镇教堂片区移民搬迁安置小区项目部,任命***为项目部经理。2018年1月16日,以秦东公司为甲方,以项目部负责人***、***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施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如需垫资,亦由乙方解决,甲方可给予协助,但不承担相关经济责任。2018年6月18日,***又与秦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第四条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依据在本工程建设中乙方和材料供应商所签供货合同的总额造价,甲方承担该合同材料价款的35%,剩余65%由乙方承担支付,按照乙方和材料商的合同约定,材料商在追要该35%材料款时乙方拒绝支付,由此造成的经济责任由甲方负全责。工程施工中,秦东公司(需方)与誉诚公司(供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第7条供货数量以实际发货量结算。第11.2条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誉诚公司向秦东公司供应混凝土10197.7m3,合计3555593.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300000元,下欠125559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誉诚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光盘一张(发货单)、聊天记录截屏、谈话笔录、调价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调查笔录、移交费用汇总表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誉诚公司与被告秦东公司达成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誉诚公司向被告秦东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若同时计算则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其他实际损失,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货款义务的行为可明确导致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因迟延付款受到的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上浮50%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洛秦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482762.5元及违约金(以2482762.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商洛市誉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2元(原告已预缴13331元),由被告商洛秦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