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8908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14859R,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逸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7396XY,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9号广西建工大厦二号楼12、13层。
法定代表人:刘祥喜。
原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水利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水利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并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第一水利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制造的水利设备,合同金额为60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并将所制造的水利设施安装完毕,且被告也早已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集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以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以下简称海河公司)公司为买方,第一水利公司为卖方,双方签订《广西乐业县同乐镇平寨塘雍水闸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由第一水利公司按海河公司要求为其提供水闸设备一套,约定总价为600000元(合同金额为总包价,未含税),卖方负责合同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试验和试运行,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5天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0%、材料到位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设备在工厂组装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总价的20%、设备运到交货地点经双方代表签证后14天内支付总价的35%、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30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设备验收证书签发14天内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第一水利公司遂开始为海河公司制造水闸设备,2013年4月8日、5月11日,第一水利公司分两批将安装水闸需要的底轴、支铰座等设备运送至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并开始安装设备。2014年2月24日,在设备安装完毕后,第一水利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售后服务,服务内容为对本工程所配套的集成式启闭机进行安装调试、达到客户要求,服务结果为油井缸运行正常、交工验收通过,客户代表李汉泽、项目经理曹小峰在服务单上予以签字确认。现第一水利公司认为水闸已安装、制造完工,而被告仅支付了48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按约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中,本院多次与建工集团法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电话沟通联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水闸确实已经安装到位,并且已经投入使用,现在等待政府部门出具最终验收、审计报告,报告出具的具体时间尚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产品交付清单、现场照片、售后服务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水闸设备款120000元有合同书、交付清单等为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售后服务单,该水闸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宏
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
人民陪审员  王伯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志刚
书 记 员  陆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