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7519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12民初7519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1485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进深2米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将侵占原告进深2米的土地归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4年通过转制的方式取得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土地所有权及其他资产的所有权,并在2004年11月3日取得武国用(2004)第120447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权面积12642.7平方米。在2019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土地上向东侵占了2米的土地建造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一再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归还侵占的土地,但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要求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均辩称,1998年5月15日,武进水利局原武进第一水利机械厂,通过土地转让的形式抵扣结欠武进漕桥建筑装潢公司的工程款,1998年6月8日,经漕桥镇政府审批,批准建造房屋。武进水利机械厂在2004年转制为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而被告等人在1998年已经建房并入住。被告对原告的土地证合法性存疑,因当时未经邻居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15日,原武进市第一水利机械厂(以下简称水机厂)与原武进市漕桥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划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水机厂将其依法享有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装潢公司以偿还债务,转让土地用途为建造住房,转让面积为720平方米,转让土地座落于漕桥镇洽盛路,东至水机厂壁炉间,南至水机厂宿舍,西至洽盛路,北至水机厂围墙。该协议经武进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2日以武政地转字(1998)第084号文批准生效。1998年6月8日,装潢公司提交了武进市漕桥镇企事业单位建筑呈批表,申请新建楼房10间,1080平方米,东至水机厂壁炉间,南至水机厂宿舍,西至洽盛路,北至水机厂围墙,武进市漕桥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在主管部门意见中记载:“同意在土地转让后的面积范围内,按镇政府同意规划建造楼房10间(贰层楼),与相邻协调好关系后方可建造。”该呈批表后附平面图显示从洽盛路路基往东1.5米为阳台,再往东18米用于建造二层楼房,漕桥镇人民政府经审批予以同意。后实际由***出资按照前述呈批表的要求在让土地红线1.5米后开始建造东西向18米南北向40米的10间房屋,房屋于1998年落成的,当时即在呈批表显示的建筑区域边界处建造了围墙,至今该围墙仍予以保留,该围墙并未超过转让协议书中关于东至水机厂壁炉间的约定范围。该10间房屋现由被告***使用其中门牌号为××的两间,其余已由***对外出售并由其他5户家庭实际居住。该10间二层楼房至今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水机厂后经转制名称变更为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证书上载明的与被告房屋相邻处的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为自洽盛路路基往东18米开始计算。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证书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与其实际享有的范围在东西向上存在1.5米的差异,原被告对该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不能协商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源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证书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与其实际享有的范围上存在差异,原被告对该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蒋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