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9民初2370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住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开足。
宁波市镇海住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镇海住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变更)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989元;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镇海住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申到庭参加诉讼,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惠达洁具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89元,由双方代表签字的对账单为证。被告支付20000元后,于本案诉讼期间2019年9月26日继续支付了1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89元,原告在庭审中将17000元予以扣除,并变更了尚欠货款金额为2989元同时放弃了利息。现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该款而成讼。
本院认为:宁波市镇海住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宁波市镇海住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对账单及提货单予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宁波市镇海住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将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对买卖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买卖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货款19989元未支付,应予确认。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支付货款17000元,宁波市镇海住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予以扣除并变更未归还货款为2989元同时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市镇海住宅物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建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