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程时起与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9民初1816号
原告:程时起,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12号(工商银行七楼)。
法定代表人:林开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昌健,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时起为与被告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时起、被告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昌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倍工资差额及未付工资共计31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假一天2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5、判令被告无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原告一个月工资72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839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证人出庭作证费用9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72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在建业公司所承包的瓯海郭溪塘下村保障安居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240元/天计算,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4200元生活费,尚欠原告工资1740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4400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其他诉请均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引本案之诉。
被告建业公司答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建业公司已将瓯海郭溪塘下村保障安居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杨义;2、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3、原告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劳动关系认定应由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劳动仲裁部门已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部门已认定原告受雇于他人;5、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在省内存在大量的劳动案件。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木工班长徐仕金根据工程需要,不定时雇佣原告在瓯海区××街道××下村保障性安居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按日计算。原告认可案外人徐仕金已支付4200元。原告向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另查明,被告建业公司向案外人温州市郭溪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瓯海区××街道××下村保障性安居工程。2015年7月10日,被告建业公司与案外人杨义签订建设工程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杨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需双方对于管理制度、薪金报酬、工作时间等权利义务达成合意方能成立。本案中,程时起的招聘、管理及薪酬的支付均由案外人徐仕金和杨义承担,另外程时起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劳动关系的形成达成合意。综上,程时起与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程时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时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时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东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