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民终3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时起,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林开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程时起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29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时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倍工资差额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31800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年终假一天共计24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和赔偿相应的资金;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5.被上诉人无缘无故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赔偿上诉人一个月工资共计7200元;6.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误工费共计14400元;7.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证人出庭费共计9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在被上诉人所承包的瓯海郭溪塘工村保障安居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照一天240元计算,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4200元生活费,其他各项费用均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各项诉请均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47条、《劳动法》第50、51、72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
被上诉人建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寄送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被上诉人从未聘用过上诉人,也不认识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发生过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起诉及上诉均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提供的所谓证据也只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从2014年至今,上诉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案件已有数十件之多,受理的法院包括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青田县、泰顺县人民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等。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罪。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时起于2017年6月13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业公司向程时起支付一倍工资差额及未付工资共计31800元;2.建业公司向程时起支付年终假一天240元;3.建业公司向程时起补缴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4.建业公司向程时起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5.建业公司无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程时起一个月工资7200元;6.建业公司支付程时起交通费839元;7.建业公司支付程时起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900元;8.建业公司支付程时起误工费17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木工班长徐仕金根据工程需要,让程时起不定时在瓯海区××街道××下村保障性安居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按日计算。程时起认可案外人徐仕金已支付4200元。程时起向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认定程时起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程时起与建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而驳回建业公司的仲裁申请。另查明,建业公司向案外人温州市郭溪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瓯海区××街道××下村保障性安居工程。2015年7月10日,建业公司与案外人杨义签订建设工程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杨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需双方对于管理制度、薪金报酬、工作时间等权利义务达成合意方能成立。本案中,程时起的招聘、管理及薪酬的支付均由案外人徐仕金和杨义承担,另外程时起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建业公司之间就劳动关系的形成达成合意。综上,程时起与建业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程时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时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程时起负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程时起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程时起与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李某陈述,虽然其系案外人徐仕金招聘进入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也是案外人徐仕金发放的,但在涉案工地上挂的是建业公司的广告,当时案外人徐仕金有要求其上交身份证说是去办理工伤保险,因此,证人李某及程时起均系建业公司的员工。上诉人程时起认为,证言李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程时起系建业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尚无法证明其系建业公司的员工,故其亦无法证明上诉人程时起与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程时起系案外人徐仕金招聘进入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就工作时间、工作纪律、工作报酬等内容均系案外人徐仕金与之约定,其薪酬亦由案外人徐仕金予以支付,且上诉人程时起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程时起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时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邓习军
审 判 员 郑文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文舒
代书记员 郑淙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