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程时起、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3民终5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时起,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林开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程时起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29民初2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时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程时起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其与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在用人单位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办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据,因此,应当通过间接证据加以认定。一审法院未予认可不当。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程时起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程时起的诉请均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程时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温州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倍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8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年中假一天240元、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交通费300元、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45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劳动争议发生后,程时起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提供证据,导致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程时起应补齐证据,重新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综上,程时起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程时起的起诉。
本院认为,程时起于2016年8月4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该仲裁委以无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程时起直接诉至法院,原审经查认为程时起应补齐证据重新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裁定驳回程时起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程时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
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戚彬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