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1002民初369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东龙山村312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刘侃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良,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商洛市商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晨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刘湾办事处商丹国际12楼。
法定代表人:郭峰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鸿雁,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晨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良、张乐平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93386.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工程交付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6日被告陕西晨光置业有限公司发布晨光大厦工程招标文件,2008年4月30日原告中标。并于当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框剪18层,建筑面积256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现行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720天,合同价款20078369.17元,2008年5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晨光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晨光大厦工程全框剪结构,建筑面积25965平方米;2、工程范围按现行设计图纸基础砼垫层以上(含垫层)散水以内的所有土建、给排水、电器、弱电等工程的施工与安装。3、承包的形式按现行设计图纸和投标价及招标文件、答疑纪要要求,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因钢材市场价不稳,双方确定在原预算价基础上,钢材平均单价相差每吨上下500元时,在决算中增加或扣减,正负零以下按商砼,甲方一次性补助20万元。4、工程总造价2564万元。2008年4月20日开工后,原告按照施工协议要求积极施工。不料5月12日汶川发生大地震,受其影响,人工、钢材等建筑材料全面上涨。工程量经甲方同意发生变更。2010年5月工程全部竣工,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在未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即让原告交钥匙,无奈,原告只好将钥匙交付被告。2010年7月29日,原告编制工程结算书,提交原告,原告称工程款已结清,不予结算。2010年12月27日双方召开决算会议,会议对12项决算达成一致,对钢材、商混等6项仍未达成协议。此后又多次请求结算,被告均以工程款已经超付不予结算。经原告2016年10月19日决算,晨光大厦建设工程款总计36108261.87元(包括附属工程40万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5714875.1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393386.77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带来高额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合同和施工补充协议,工程交工已八年之久,被告始终不予结算,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致使原告长期以来饱受被追讨的痛苦,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法院,恳请法院主持公道,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晨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且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93386.80元及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陕西晨光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12836098.52元工程款的税务票据;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晨光大厦所有竣工资料。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晨光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5月7日签订《晨光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根据约定,反诉原告将晨光大厦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共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25914815.10元,反诉被告收到款项后仅向反诉原告开具10458114.60元的税务票据,尚有12836098.52元税务票据没有向反诉原告开具。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已支付的12836098.52元工程款的税务票据。另外,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负责整理该工程所有竣工资料,并负责向相关部门移交(包括甲方、质监站、城建档案馆等)。但反诉被告没有移交。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质监站、城建档案馆移交晨光大厦所有竣工资料,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一、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开具12836098.52元的税票的理由不能成立。晨光大厦工程2010年5月竣工验收后,反诉原告一直没有对工程款进行最后决算,到底欠付多少工程款双方存有争议,开具多少金额的税款并不确定。其次,2010年12月27日甲乙双方在晨光置业有限公司召开的“晨光大厦工程决算会议”上,对税票问题商定,因甲方年底要正式发票作会计账,乙方资金困难,税金暂由甲方代交,结算付款时再予以扣除。由于至今工程款尚未结算,税票未开的责任在反诉原告。第三,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发包方有代交代扣义务,反诉原告认为应出具税票,完全可以在应付工程中代扣代交。二、晨光大厦竣工资料反诉被告已经向反诉原告、质监站移交。如未移交,工程就不可能验收。建设部《建设工程文件归档管理规范》7.0.1条规定列入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建设单位未取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7.0.3条规定列入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后,必须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由此可见,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竣工资料的义务,是反诉原告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原告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3、晨光大厦(超市)工程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4、晨光大厦答疑纪要复印件1份;5、晨光大厦投标报单复印件1份;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7、晨光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8、会议纪要1份;9、工程款支付分类账复印件1份; 10、决算书原件1份;11、原告代理人与徐某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有:1、晨光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2、付款凭证35张;3、2011年1月1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去“关于请求尽快对晨光大厦工程决算进行核对的函”复印件1份;4、2011年5月24日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的工件联系函复印件1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8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0是原告单方作出,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证据1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充协议看不出结算时间,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点;证据2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已付工程款,不能证明不欠工程款;证据3、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能够证明工程没有结算。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招标文件;2、施工补充协议;3、付款凭证35张;4、晨光大厦税票3张。反诉被告在反诉中没有提供证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招标文件认为没有公章,不知道是否真实,也说不清是不是最后的招标文件,内容不能确定;对证据2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资料没有移交,反诉被告已经移交过资料;对证据3认可,只能证明已付工程款;反诉被告对证据4没有明确表态,认为开税票没有问题,反诉原告避重就轻,始终不提欠反诉被告工程款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款金额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书,原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会议纪要,无双方签字,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决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1月16日被告陕西晨光置业有限公司发布晨光大厦(超市)工程招标文件,3月1日原告投标,4月30日原告中标。并于当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框剪18层,建筑面积256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现行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720天,合同价款20078369.17元,2008年5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晨光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晨光大厦工程全框剪结构,建筑面积25965平方米,一至三层为大型超市,四至十八层为住宅用房;2、承包范围按现行设计图纸基础砼垫层以上(含垫层)散水以内的所有土建、排水、电器、弱电等工程的施工与安装。3、承包的形式:1)、按现行设计图纸和投标价及招标文件、答疑纪要要求,包工包料,一次包死。2)、钢材经双方预算人员核对,最终确认1551吨,其中三级钢265吨,每吨按5800元计价,二级钢1286吨,每吨按4800元计价, 因钢材市场不稳,双方确定在原预算价基础上,钢材平均单价相差每吨上下500元时,在决算中增加或扣减。3)、正负零以下工程按商砼,甲方一次性补助20万元。4、工程总造价2564万元。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乙方负责整理该工程中所有竣工资料,并负责向相关部门移交(包括甲方、质检站、城建档案馆等)。被告招标文件第十条第一项还约定投标单位所报的投标单价和总价包括税金等费用。2008年4月20日开工后,原告按照施工协议要求施工。2010年5月工程全部竣工,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原告即将钥匙交付被告,此后,原告又多次请求结算,被告均以工程款已经超付不予结算。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原告申请鉴定,本院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24736940.46元。
另查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5914815.10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10458114.6元工程款的税票。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晨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良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建筑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按照签订的《补充协议》,总价款为2564万元,原告对工程价款有异议,申请对工程款金额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价款金额进行鉴定,结论为24736940.46元,因此,工程款金额按24736940.46元确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5914815.10元,超出应付数额,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认可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书面申请,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列举的四种情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不能够证明诉讼时效起始时间,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陕西晨光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陕西**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原告开具12836098.52元工程款的税务票据,未超出反诉被告应提供税务发票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晨光大厦工程所有竣工资料,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反诉被告辩解已经将竣工资料交付反诉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陕西**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原告陕西晨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12836098.52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
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晨光大厦工程所有竣工资料。
以上二、三项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416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三喜
人民陪审员 吉战强
人民陪审员 贾 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倩
书 记 员 王译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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