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5民终1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焕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5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雪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峰公司上诉请求: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的集资款利息96689元不应认定,并认定其借款60000元利息250267.71元。事实与理由:1、2008年雪峰公司因生产经营确实向当时的股东集过资,但由于雪峰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由现任法定代表人独资收购,收购时明确约定对全部原集资款只退还本金,不计付利息。并且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向原股东主张,并且***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对***借款60000元不予审理无事实依据,***对此款是认可的,其在项目中借支的款项是否经过结算,均不应影响其还款;3、一审判决未对***向公司的借款计算利息无法无据,适用法律不公。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雪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借款本金825557.41元和利息250267.71元(顺延利息照计)。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以外,另查明:1、关于***为雪峰公司垫付购买发电机款22万元的事实认定。对该事实雪峰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要求查实、冲抵备用金的报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借支单、汇款凭证、结算单、销货清单、借据。经质证,雪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理由不成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拟证明事实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在雪峰公司集资应得利息96689元的事实认定。对该事实***提供了收款收据、领据。经质证,雪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理由不成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拟证明事实有关联性,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在武冈、洞口业务项目借支60000元的事实认定。因雪峰公司认可该项目尚未结算,故不作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系雪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因为工作需要,向雪峰公司预借经费。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多次要求雪峰公司结算并冲抵其在单位应得的差旅费、业务提成费、招待费、垫付款、集资款利息。在雪峰公司未肯结算的情况下,***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裁决雪峰公司一次性支付***业务提成费、差旅费、招待费,裁决已由法院执行,***得到全部款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愿意与雪峰公司结算,要求将借支款冲抵其为雪峰公司购买发电机垫付款和在单位集资应得利息以及在武冈、洞口的业务项目借支后返还,但雪峰公司仍不同意结算冲抵。上述三笔款是否应当冲抵***在雪峰公司的借支,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此外,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是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为雪峰公司购买发电机的垫付款以及在单位集资应得利息款,与雪峰公司主张***应支付借款,属于双方之间互负的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且不属于不得抵销的情形,***也多次通知过雪峰公司,抵销不附条件或期限。因此,对***辩称应从雪峰公司请求支付的借款中冲抵其为雪峰公司购买发电机的垫付款以及在单位集资应得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雪峰公司主张的要求***支付在武冈、洞口业务项目借支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雪峰公司认可该项目尚未结算,故该借支不纳入本案审理范围,雪峰公司可在结算以后另行主张。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与雪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雪峰公司拖欠***业务提成费、差旅费、招待费而产生争议,***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了裁决,裁决已由法院执行。现在***已不属雪峰公司工作人员,其在雪峰公司工作期间以为单位开展业务等名义向雪峰公司所借款项未予偿还,双方之间的借贷只好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该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据此,对雪峰公司要求***支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对雪峰公司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448868.41元;二、驳回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二审查明,***原系雪峰公司职工,主要负责对外工程,经常采用向公司借款的方式预支工程费用以及报酬,之后再与公司结算以票据充抵借据。后***离职,离职时***尚欠公司借款未予偿还,公司亦拖欠***的薪酬。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雪峰公司偿付薪酬,该请求得到支持后现已经洞口县人民执行完毕,但***所欠雪峰公司的借款未在该次仲裁中进行认定并冲抵。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尚在上诉人雪峰公司有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为:1、雪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在公司的集资款利息,该利息是否能够与本案借款予以冲抵;2、***在武冈、洞口业务项目借支的60000元,现在是否符合结算条件,雪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上述60000元;3、本案的借款能否计算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雪峰公司任职时,参与了该公司集资,当时公司承诺会偿付利息,并在之后的结算中确认了利息金额,雪峰公司主张该公司在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与所有集资权人达成协议只返还本金不支付利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互负到期的金钱债务是可以相互抵消的,***尚欠公司借款,但公司同样拖欠其利息,在雪峰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时***有权将公司未付的利息予以冲抵,一审判决将该部分利息在借款中予以冲抵并无不当,雪峰公司上诉提出对集资款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均认可***在武冈、洞口业务项目中有借款60000元,***主张该款应当与其在该项目应获得的业务提成进行抵扣,但***未能提供其在该项目应当获取业务提成的相应证据,并且***所主张的系其劳动期间的相关报酬,而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就***在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作出裁决,***现已离职,不存在双方就报酬及借款再行结算的问题。雪峰公司上诉要求***偿还上述6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工作需要在雪峰公司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雪峰公司现在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雪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5民初245号民事判决;
二、由***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508868.41元;
三、驳回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4480元,按一审判决确定不变,二审诉讼费7500元,由上诉人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被上诉人***负担3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