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382民初3142号
原告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焕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雪峰机电限公司总经理,住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高,男,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源市白马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涟源市白马镇白马村。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处工作人员,住涟源市。
原告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源市白马水库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其货款13.2万元,并赔偿因被告拖欠其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其损失金额以货款13.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的答辩要点:1、其按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按合同只付给原告122.8万元,但其已付款给原告149.6万元,多付给原告货款26.8万元,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销售给其的水轮机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其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未来进行维修。综上,其付给原告货款149.6万元,实际应支付货款122.8万元,原告返还给其31.2万元,相品后,其只付给原告4.4万元,请求法院判决。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原告通过招投标、并中标。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363.4万元。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湖南省涟源市白马水库水电站增效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约价186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省涟源市白马水库水电站增效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实际供货合同)》,被告采购1、转轮HL123–WJ-71(2个),2、发电机SFW630-12/1180(2台),3、水轮机HLF13-WJ-71(1台),4、发电机SFW500-12/1180(1台),5、发电机SF125-6/590(2台),以上合计价格122.8万元,交货日期2014年9月底前,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发货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从最后一批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付款方式:按双方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执行(即付款方式:分五次付款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承包人开始设计并投入生产。2、进度款:合同签订三个月内,承包人设计完毕,并投入生产后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3、提货款:承包人设备制造完毕,提货时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40﹪的提货款。4、验收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初步验收合格后28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20﹪的调试款。5、***:***为合同总价10﹪,试运行6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5﹪,其余5﹪,在质保期限满后28个工作内发包人付给承包人)。2015年9月9日,原告将货物全部发给了被告,2015年11月11日的《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售后服务情况记录单》记载:试机时间2015、11、11,72小时运行情况记录为运行正常,被告用户验收意见:服务好、技术精。2016年4月9日,机组运行后服务情况记录:良好(3号机没真空表、只有两压力表,温度传感器坏了2个)。从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31日之间,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49.6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23日之间向被告开出了149.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包括完税),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同意将相关资金汇入指定账户的函》,其内容“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根据我处和贵州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同意将31.2万元汇入我处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账号:6217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涟源市支行三角坪储蓄所”,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将31.2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原任被告单位出纳)的账户上。之后,原告经核算认为被告欠其货款13.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遂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执焦点:1、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13.2万元;2、原告是否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26.8万元;3、原告的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1、2,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履行了《湖南省涟源市白马水库水电站增效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实际供货合同)》,合同价格为122.8万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49.6万元(包括完税在内),原告付给被告31.2万元,以上相品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4万元,不是13.2万元,原告不需返还给被告货款26.8万元;另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付给被告31.2万元,应当属于被告已经收到该款,但未含完税,原告又未提交税务票据,应当认定不需完税。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4万元货款。关于争执焦点3,从2016年4月9日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现被告提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考虑。本案涉案标的款未约定利息,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利息可保护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涟源市白马水库管理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4万元,并支付以本金4.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470元(原告湖南雪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涟源市白马水库管理处负担与上述标的款同时交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宁孝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