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青海兴旺建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2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江路1856号基金小镇3号楼110室-34。 执行事务合伙人:诚通湖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兴旺建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昆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撒拉族,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昆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诚通合伙)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兴旺建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建工贸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建工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兴诚通合伙上诉请求: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股权转让是否影响上诉人债权的实现无法做出判断系事实认定不清。(一)兴旺建工贸公司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案涉债权保证人,因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案涉债权现仍处于执行程序中且未得到清偿。上诉人经受让取得对案外人及兴旺建工贸公司的合法有效债权,经上诉人债权执行程序,兴旺建工贸公司仍应对上诉人430181583.80元(平安大华汇通债权)、290727351.20元(平安银行债权)两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申请强制执行兴旺建工贸公司仍不履行,该债权现仍处于执行中。(二)上诉人债权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得到清偿,被上诉人仍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兴旺建工贸公司作为两笔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两笔债权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得到清偿,被上诉人仍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三)兴旺建工贸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影响上诉人债权实现。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股权转让是否影响上诉人债权的实现无法做出判断系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是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真实股权交易进行调查,遗漏案件基本事实。在关键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有明确的协议,且受让方***当庭表示其知晓转让方涉及的案件及执行情况”,但并未对被上诉人是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真实股权交易进行调查,遗漏案件基本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在股权转让付款证据由被上诉人控制且该待证事实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根据举证分配规则,应当认定兴旺建工贸公司、***之间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撤销《股权(份)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撤销案涉《股权(份)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兴旺建工贸公司、***答辩称,转让股权是在涉案股权解封状态下进行的,嘉兴诚通合伙请求权基础不成立,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嘉兴诚通合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兴旺建工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旺建工贸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处于解封状态,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嘉兴诚通合伙不构成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嘉兴诚通合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兴旺建工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就兴旺建工公司股权转让之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恢复兴旺建工贸公司为兴旺建工公司持股91%(出资额9100万元)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3.判令兴旺建工贸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审理过程中,嘉兴诚通合伙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名称为《股权(份)转让协议》。 原判认定,2017年5月5日,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作出(2017)云昆中衡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被申请执行人云南青峰公司、兴旺建工贸公司、***、***,执行内容:借款本金人民币3925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32991041.67元、罚息人民币28748600.61元、复利人民币3571438.93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457811.08元、律师费人民币2674613元及申请执行和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该案强制执行中,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云南青峰公司名下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办事处5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昆国用[2011]第00336号,使用面积:30614.42平方米;昆国用[2011]第00337号,使用面积:53152.07平方米;昆国用[2011]第00338号,使用面积:26174.81平方米;昆国用[2011]第00339号,使用面积:61967.80平方米;昆国用[2011]第00340号,使用面积:26063.20平方米)。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云南青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办事处拥有已取得预售房许可证但未销售的住房1731套,商业用房445套,车位2197个(预售房许可证号为:预许昆字2016041号、预许昆字201603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云南青峰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三、四、五、六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七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云南青峰公司在云南撒拉泰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处享有的56.42%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八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云南青峰公司在云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享有的66.67%股权。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九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兴旺建工贸公司在青海兴旺水电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享有的10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2275万元;在青海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兴旺公司)处享有的10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6000万元;在兴旺建工公司处享有的91%股权,认缴出资额为9100万元;在青海鑫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享有的3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十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兴旺建工贸公司在青海兴旺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国际饭店)处享有的10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在青海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享有的4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在青海兴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享有的10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兴旺建工贸公司在循化县波浪滩生态旅游观光园有限公司处享有的56.06%股权,认缴出资额为37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二十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街子乡岔的不动产、位于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加入村计划发改局别墅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十八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兴旺建工贸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南京路40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2)第XX**,宗地面积为6720平方米,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兴旺建工贸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十九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城东区夏都大街190号6号楼1单元112室的不动产、位于城中区礼让街23号2单元212室的不动产、位于城东区东大街54号4号楼54-32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城东区夏都大街188号4号楼1单元1262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兴旺建工贸公司名下位于城西区昆仑路28号的不动产、位于城东区东关大街152号永青大厦西单元506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兴旺建工贸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各自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云南兴旺青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享有的5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二十七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云南兴旺建材有限公司处享有的6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云南兴旺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享有的7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7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二十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上海丁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享有的6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冻结被执行人***在上海丁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享有的4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5日和2018年1月25日分别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十五至十七、二十二、三十七执行裁定,解除对***和***的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三十八执行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云南青峰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办事处3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昆国用[2011]第00338号,使用面积:26174.81平方米;昆国用[2011]第00339号,使用面积:61967.80平方米;昆国用[2011]第00340号,使用面积:26063.20平方米)。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二十九执行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云南青峰公司名下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办事处5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昆国用[2011]第00336号A1地块,昆国用[2011]第00337号A2地块,昆国用[2011]第00338号A3地块,昆国用[2011]第00339号A4地块,昆国用[2011]第00340号A5地块),以及上述地块上已建成并已取得预售房许可证但未销售的商业用房445套,车位2197个(预售房许可证号:预许昆字2016041号、预许昆字2016034号)。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三十执行裁定,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执行裁定,就上述案件强制执行裁定分别解除(2017)云71执6号之九、十八、十九、十、十一、二十、二十五、二十四执行裁定的执行措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就汇通财管公司与云南青峰公司、兴旺建工贸公司、***、***、***、***、青海兴旺公司、兴旺国际饭店、第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东风东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云民初15号民事判决,一、云南青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通财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4亿元及合同期内利息70812326.6元、逾期利息27260000元,并从2017年3月7日起以4.64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43%上浮50%计算罚息,并以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云南青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通财管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兴旺建工贸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旺建工贸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云南青峰公司追偿;四、汇通财管公司有权对云南青峰公司抵押的5块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汇通财管公司有权对兴旺建工贸公司、青海兴旺公司、兴旺国际饭店、***、***、***、***质押的云南青峰公司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兴旺建工贸公司、青海兴旺公司、兴旺国际饭店、***、***、***、***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云南青峰公司追偿;六、驳回汇通财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4月9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甲方、转让方)与嘉兴诚通合伙(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云南青峰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2018年4月12日,汇通财管公司(甲方、转让方一)、富滇银行东风东路支行(乙方、转让方二)和嘉兴诚通合伙(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将其对云南青峰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丙方。原债权人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和汇通财管公司、富滇银行东风东路支行将债权转移事项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债务人。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兴诚通合伙与云南青峰公司、兴旺建工贸公司、青海兴旺公司、兴旺国际饭店、***、***、***、***公证债权文书、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云南青峰公司名下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昆明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196485840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因拍卖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截至2020年11月27日,被执行人云南青峰公司的债权人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2020)云71执1号、(2021)云71执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嘉兴诚通合伙(2017)云71执6号案件分配案款454722130.32元、(2020)云71执1号案件分配案款582404548.3元。 2021年11月11日,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0)云71执1号之一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嘉兴诚通合伙与被执行人云南青峰公司、兴旺建工贸公司、***、***、***、***、青海兴旺公司、兴旺国际饭店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尚有430181583.8元未执行到位,本次执行中,该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已经冻结的股权和被执行人名下的A1、A2地块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2年4月20日,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2)云71执恢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嘉兴诚通合伙以被执行人云南青峰公司名下“云青花园”项目A1、A2地块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查封可供执行的房产、车位,该院于2022年2月24日恢复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云南青峰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办事处“云青花园”项目的住宅172套、车位228个,查封期限为三年。 2021年11月11日,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四十四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嘉兴诚通合伙与被执行人云南青峰公司、兴旺建工贸公司、***、***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尚有290727351.2元未执行到位,本次执行中,该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已经冻结的股权和被执行人名下的A1、A2地块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2年4月20日,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2)云71执恢2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嘉兴诚通合伙以被执行人云南青峰公司名下“云青花园”项目A1、A2地块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查封可供执行的房产、车位,该院于2022年2月24日恢复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云南青峰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办事处“云青花园”项目的住宅172套、车位228个,查封期限为三年。 2022年3月23日,兴旺建工贸公司(甲方、转让方)和***(乙方、受让方)签订《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权(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兴旺建工公司91%股权以91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乙方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费91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等内容。兴旺建工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召开股东会决议。 嘉兴诚通合伙陈述其通过网络查询得知兴旺建工贸公司将其持有的兴旺建工公司91%股权转让给***,认为兴旺建工贸公司和***通过签订不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变更股权工商登记,导致无法对该部分股权资产进行查封及执行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嘉兴诚通合伙受让取得原债权人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汇通财管公司、富滇银行东风东路支行涉案债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2017年8月8日执行法院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九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兴旺建工贸公司在兴旺建工公司处享有的91%股权,认缴出资额为9100万元等内容,后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三十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嘉兴诚通合伙陈述案件于2022年恢复执行后,其申请对全部被执行人恢复执行处置措施,但未提交相应的申请证据及执行法院处理此申请的相应证据,虽然案涉股权转让方兴旺建工贸公司作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在执行法院对案涉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后解除冻结的情形下,视为可以就该部分财产进行正常的民事活动。嘉兴诚通合伙认为兴旺建工贸公司转让股权为不真实的交易活动,但交易双方有明确的协议,且受让方***当庭表示其知晓转让方涉及的案件及执行情况,现债权人嘉兴诚通合伙的案件还在执行中,执行法院已经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涉案股权转让是否影响其债权的实现无法作出判断,及执行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有关财产是否足以支付嘉兴诚通合伙享有的债权无法作出判断,故嘉兴诚通合伙主张撤销案涉《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权(份)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嘉兴诚通合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嘉兴诚通合伙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嘉兴诚通合伙要求撤销兴旺建工贸公司、***之间签订的《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权(份)转让协议》有无合理依据,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嘉兴诚通合伙主张,由于其受让取得原债权人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汇通财管公司、富滇银行东风东路支行涉案债权,兴旺建工贸公司作为两笔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人,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得到清偿,兴旺建工贸公司与***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该案强制执行中,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九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兴旺建工贸公司在兴旺建工公司处享有的91%股权,认缴出资额为9100万元,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云71执6号之三十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2022年3月23日,兴旺建工贸公司与***签订《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权(份)转让协议》,约定兴旺建工贸公司将其持有的兴旺建工公司91%股权以91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费91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兴旺建工贸公司等。从2018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2日,案涉股权未处于查封冻结状态,兴旺建工贸公司对该股权的处分权利并未受限,该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兴旺建工贸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签订时已经生效,至于兴旺建工贸公司与***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是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仅影响双方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应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以在执行法院对案涉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后又解除冻结的情形下,视为可以就该部分财产进行正常的民事活动等为由,驳回嘉兴诚通合伙要求撤销《青海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权(份)转让协议》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嘉兴诚通合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