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1民初1244号
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振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峰,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禹志,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勋,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款项31586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违约金175774元(按照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其中验收合格款违约金从验收届满30日起计,以批次安装款金额55%为基数;质保金违约金从质保期届满30日起计,批次安装款金额5%为基数)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就沈阳奥园会展广场二期CD区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承包施工事宜签订了《沈阳奥园会展广场二期CD区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32503),合同总价1869200元,施工安装数量为38台。2014年9月9日双方签订《沈阳奥园会展广场二期CD区项目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金额调整减少20800元,变更后的合同总价1848400元。合同所有电梯按照以下时间分批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实际使用至今。2014年12月31日取得14台(安装款金额885800元)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5年1月16日取得6台(安装款金额387400元)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6年3月7日取得10台(安装款金额340000元)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7年1月23日取得4台(安装款金额107200元)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7年4月5日取得4台(安装款金额128000元)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支付了款项739360元,到原告起诉日被告拖欠余款1109040元(其中验收合格款1016620元,质保金92420元)没有支付。在法院审理过程中,2019年5月2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9318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逾期支付余款及质保金的行为,违反基本诚信原则,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有误,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目前尚未经过质保期,起诉金额中不应包含质保金。合同第65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当地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计算,如原告主张已过质保期应举证证明已取得合格证并经过质保期。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变更前的诉讼金额计算的违约金,现在诉请的工程金额有大幅度减少,第二项请求应予调整。另外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和应具备的手续,未能付款是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付款手续所致,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前期的所有已支付款项原告均按照合同第12条约定履行了申报手续,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9年4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第12条约定申报支付工程款793180元,该款被告经审核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支付。原告抗辩否认合同第12条约定,又按照合同12条约定申报支付款项,行为前后矛盾,说明合同第12条约定合法有效,且双方真实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奥园会展广场二期CD区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沈阳奥园会展广场二期CD区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地点:沈阳市南京南街苏家屯沈阳奥园会展广场工地,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通过的总工期为45个日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合格标准,并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安装完成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总价为1869200元,施工安装数量为38台,结算按实调整;付款方式:工程款分为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乙方应按支付的进度节点申报,只有具备支付条件时,甲方才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款都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支付;由于乙方未按上述要求办理款项支付而导致款项无法按本合同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仍需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工程验收、交付及保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当地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计算。2014年9月9日双方签订《沈阳奥园会展广场二期CD区项目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金额调整减少20800元,变更后的合同总价18484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涉案38部电梯安装完毕,并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6日、2016年3月7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4月5日取得涉案38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亦按约定支付原告预付款739360元。审理中,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依据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表等手续支付原告工程款7931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586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已明确合同金额为1848400元,被告已付预付工程款73936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据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提供的合同协议付款申请表、合同协议支付记录明细清单、工程管理确认报告、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质量审核意见会签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的申明等相关手续,于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9318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15860元,原、被告对此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质保金问题,因涉案全部电梯经过沈阳特种设备检测检验合格并由该单位出具相关检验报告均为合格,可以认定涉案电梯均取得了合格证。现涉案全部电梯均已过质量保修期,双方亦约定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的30日内给付质保金,故被告应将质保金部分全部给付原告。对于被告辩解未能支付工程款系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款都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5月24日后其向被告申报付款,故本院认为被告拒绝付款有理,对被告该辩解予以采纳。但为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减少诉累在原告提供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等材料后,被告应给付尚欠工程款3158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合同协议付款申请表、合同协议支付记录明细清单、工程管理确认报告、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质量审核意见会签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关于“工资发放情况”材料后的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3156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6元,由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平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人民陪审员 律 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代 阳
书 记 员 张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