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1民初1242号
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振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峰,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禹志,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勋,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款项4845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违约金5611元(按照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从2016年8月24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就沈阳奥园会展广场一期C区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承包施工事宜签订了《沈阳奥园会展广场一期C区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XXXXX),合同总价969000元,施工安装数量为15台。原告安装完工后于2014年7月23日和2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至今。2014年4月8日和9月15日,原告开具了全部工程安装发票969000元,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95%的款项,质保期两年届满后,被告仍没有支付合同金额5%质保金。经原告催收但被告仍拖欠质保金4845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逾期支付余款质保金的行为,违反基本诚信原则,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质保金48450元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根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12条的约定工程款分为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乙方即原告应按支付的进度节点申报,只有具备支付条件时,甲方即答辩人才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款项都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进度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支付,由于乙方未按上述要求办理款项支付,而导致款项无法按本合同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仍需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以通过签约的方式认可接受,前期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均按上述约定执行,原告方应受上述条款的约束,截止案件发生之日,原告方没有向答辩人报送质保金申请支付手续,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奥园会展广场一期C区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沈阳奥园会展广场一期C区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地点:沈阳市某某某街苏家屯沈阳奥园会展广场工地,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通过的总工期为45个日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合格标准,并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安装完成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总价为969000元,施工安装数量为15台,结算按实调整;付款方式工程款分为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乙方应按支付的进度节点申报,只有具备支付条件时,甲方才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款都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支付;由于乙方未按上述要求办理款项支付而导致款项无法按本合同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仍需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沈阳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实施了电梯安装,经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其内容是;施工合同总额969000元,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975500元,其中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金额48450元,本工程保修期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保修金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进行支付。2018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2018某某律函字第XXX号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拖欠合同款项4845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和原告发出关于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律师函和复函,经核查律师函涉及的合同编号1XXX2、1XVX5、1XXXX2、1XXXX3(电梯安装工程合同)、1XXXX3(电梯设备购置合同)项下的已收取款项与我公司统计的已支付款项存在差异,有的则相反。故,在双方对付款/收款数额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建议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在核对无误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相应阶段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载明保修金金额为48450元,原、被告对此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修金484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所有工程款都必须由原告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经被告审核后支付,现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申报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保修金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4845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计576元,由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文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