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4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刚,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刚,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8号华龙大厦601-606房。
法定代表人:朱益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潇颖,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6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赔偿损失34758.3元。事实和理由:***、***的房屋被盗与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乱搭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极大的过错,其违法乱搭建行为给***、***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一、从***、***一审提供的证据(特别是2014年12月15日视频和2017年5月18日视频的对比)可以看出,在***、***的房屋702房发生被盗之前,7层的消防通道窗户是没有加装钢窗的,也就是说盗贼可以通过且也只能通过7层的消防通道窗户站立在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从6楼搭建到7楼的小平台上使用工具对702房的防盗窗实施暴力,最终达到破坏702房防盗窗并入室盗窃的目的,而且从视频和照片中均可以看出上述小平台为铁皮材质,其顶部下面是钢筋水泥柱,钢筋水泥柱下面是防盗钢窗,由此该小平台是具有很大负载力的,足够支撑多人站在平台上面进行破坏702房防盗窗的行为。假如没有该平台,盗贼是不可能撬得开702房防盗窗并入室盗窃的,这是只要有看过现场的人都可以判断的结果,一审过程中***、***的代理人为了查明事实,曾邀请一审法官到现场查勘,但一审法官拒绝且未说明理由。二、702房被盗是发生在2014年12月14日晚上2l时左右,当晚***、***即报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出警并做了详细记录(包括认定盗贼是通过上述小平台上破坏702房的防盗窗进入到702房的事实等),给***、***出具了《报警回执》(回执号:201412142112)。***、***在一审过程中因无法取得上述报警记录而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不予调取也不说明理由。对于本案而言该份证据极其重要,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但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导致本案事实未予查清就作出判决,对***、***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取,还原本案事实,作出公平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涉案搭建物与上述入室盗窃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遭受财产损失是因为刑事盗窃犯罪行为所致,与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搭建的平台无关。***、***声称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侦破,***、***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因上述平台造成。多年来未发生任何安全问题,案涉大楼有专门的物业公司进行服务管理,出入大楼有门禁,还有保安,上述平台在6楼,盗窃者不可能通过6楼的平台进入7楼,而是需要通过门禁。二、***、***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提供的发票和收据仅能证明购物的事实,不能证明购买者是其本人,不能认定是***、***购买,不能证明这些东西是被盗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8号华龙大厦6楼搭建到7楼702房阳台北向窗台的违建平台予以拆除,恢复原状;2、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赔偿损失3475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8号华龙大厦702房(以下简称702房)的登记权属人。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是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8号华龙大厦601-606房(建筑面积593.2448平方米)的登记权属人,上述601-606房为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及办公场所。
***、***诉称其702房于2014年12月14日被入室盗窃,损失财物34758.3元,而盗贼系通过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大楼6楼搭建的平台(以下简称涉案搭建物)攀爬至其702房行窃,经与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交涉(包括发律师函)未果,遂于2017年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
***、***对其702房被盗事实及财物损失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手机照片一张(***、***称拍摄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15日,原件存于手机中);2、报警回执(复印件,报警回执号及电话为手写原件)、手机短信打印件(***、***称原件保存在手机中),报警回执显示:报警人***,报警时间2014年12月14日21时29分,回执号201412142112;3、发票、收据多份,包括:(1)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销售发票一份,货物为佳能6D相机一台,价格13949元;(2)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销售发票一份,货物为闪迪存储卡,价格49.9元;(3)2012年2月22日百老汇销售发票一份,货物名称APPLEIPAD2等,合计5254港币;(4)2014年12月13日周大福销售单一份,货物名称黄金戒指一只、黄金耳环一对,合计3207港币;(5)2012年7月20日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一份,货物为中国黄金投资金条1条,金额3960元;(6)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4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货物为永发保险柜一台,金额1894.4元;(7)老凤祥质量保证单一份,金额380元;(8)2012年2月6日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一份,货物钻石戒指,金额2664元。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报警回执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中的短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2、3均证明***、***曾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无法证明盗贼是通过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搭建的平台进行盗窃;证据2没有显示买方为***、***,无法证明为***、***购买,更无法证明***、***因盗窃所造成的损失。
一审庭审中***、***表示:我方于被盗当天报案,公安部门也已立案,但至今未收到该案的信息;我方在被盗事件发生后曾向城管部门投诉,城管部门也到现场查看过。
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区分局发函调查,该局作出穗天执函[2017]132号复函,函称:天河南执法队曾于2017年3月6日接到广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处理中心转来***、***反映华龙大厦6楼平台有违建雨棚的投诉。2017年3月9日、16日,天河南执法人员到达华龙大厦六楼平台进行调查,华龙大厦为一栋商住楼,平台位置位于五楼,五楼以上为居民楼,执法人员在五楼平台发现两处违规搭建的铁皮屋,使用人为“恒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相关报批手续,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开具《询问通知书》)[穗综天询字(2017)12105号,附件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穗综天责字(2017)12105号,附件2],并对该案进行了跟踪处理。但天河南执法队事后发现,因***、***在第一次投诉时提供的地址描述不够具体,执法人员当时的行政相对人(恒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不是***、***的投诉对象,实际投诉对象为七楼的“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导致***、***再次通过12345热线电话投诉(穗12345转字第2017050905043105号)。在接到***、***第二次投诉后,天河南执法队立即于2017年5月31日重新到达投诉地点核查,经***、***允许进入其家中现场查看,发现华龙大厦702房阳台下方确实有一间铁皮屋(附件3),搭建及使用人为“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现场(附件4)向该公司负责人开具《询问通知书》[穗综天询字(2017)12118号,附件5]。2017年6月5日,当事人到执法队接受询问,但未能提交相关报批资料,执法队向其开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穗综天责字(2017)12145号,附件6],若当事人限期内未自行拆除,执法队将对该处进行立案查处。
本案中***和***、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涉案搭建物至今未拆除,未恢复原状。
关于***、***第1项诉请,一审法院以该诉请内容应由城管部门作出进一步处理,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另行作出(2017)粤0106民初6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项诉请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1项诉请,一审法院已以(2017)粤0106民初6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项诉请的起诉,故本案审理范围限于***、***第2项诉请即要求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4758.3元的诉请。根据***、***举证,没有证据表明涉案搭建物与***、***诉称的其702房于2014年12月24日发生入室盗窃事件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要求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4758.3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要求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4758.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六张自称拍摄于2017年7月20日案涉现场的照片,用以证明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乱搭建平台具有很大的负载力,足够支撑多人站在平台上面进行破坏702房防盗窗的行为,***、***的房屋被盗与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乱搭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还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天河南派出所调取“回执号201412142112”报警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述调取证据申请,认为该申请与本案无关,证据有无调取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本院询问,***、***称其报案当天派出所做了笔录,之后没有任何机关再找过其,其有追问派出所,派出所让其等待。本院询问当事人后,***、***又向本院提供一审法院(2016)粤0106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旺昌于2014年12月14日晚上到702房,以破坏防盗网强行进入屋内方式入户盗走被害人***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金条10克、佳能EOS6D相机1部、苹果ipad2电脑1台、银手镯1只、铂金钻戒1枚(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19946元),后携赃逃离现场的事实。该刑事判决第二项为追缴被告人林旺昌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等人。***、***称该刑事判决书陈述盗窃过程过于简单,且认定其被盗财物总额的鉴定价格19946元是错误的。经审查,***、***提供的上述案涉现场照片,不能反映其所述的被盗过程,不能证明其被盗与涉案搭建物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报案人是有能力取得相关的报警记录的,且***、***称派出所仅对其做了笔录,故***、***所列举的其他证据是否存在无法确定,而***、***提供的一审法院(2016)粤0106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盗窃事实,证明***、***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确认涉案搭建物已于2017年7月20日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意见和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二审争议的问题是702房失窃与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涉案搭建物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张其702房失窃是盗贼利用涉案搭建物完成的,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其702房失窃过程的描述,是其推断,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702房失窃与涉案搭建物有关。因此,***、***认为其702房失窃与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涉案搭建物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亭利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