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11民初12668号
原告:合肥多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356号徽商国际大厦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02715U。
法定代表人:杨春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8号华龙大厦601-6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78223H。
法定代表人:林振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弦,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多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案涉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方式,仲裁条款约定解决争议的机构系广州市经济仲裁机构,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系广州市唯一的仲裁机构为由,认为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要求确定案涉纠纷应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驳回原告合肥多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方式,仲裁条款约定解决争议的机构系广州市经济仲裁机构,因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系广州市唯一的仲裁机构,故依法应视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合肥多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多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文强
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