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5415号
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8号华龙大厦601-606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园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大厦19号A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园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递交起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易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园集团(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83322.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1191.2元【以83322.76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3月8日起(工程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届满次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发布的一年期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奥园城市天地广场5、7地块项目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案涉39台电梯安装工程服务,竣工后双方最终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为1666455.28元,其中包含工程质保金83322.76元。2016年1月18日案涉电梯已全部竣工,均得到广州特种设备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出具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质保期于2018年1月18日届满,安装电梯工程在保修期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于2019年8月已将该工程的质保金请款资料以及发票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支付余下全部款项。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支付其他合同款项,尚欠质保金83322.7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奥园集团(广州)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及请款材料等,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合同款项,且由原告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12条付款方式约定,如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或未能按甲方指示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相关请款资料等原因导致未能及时付款的责任由被答辩人承担,且原告仍需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额发票、请款材料。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因原告逾期提供请款材料及发票,应由其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截止目前,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催告及书面请款材料,也未有任何签收证明,直至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即使被告要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也应自被告收到本案传票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该笔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7日,甲方奥园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与乙方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奥园城市天地广场5、7地块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电梯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1746800元(详见列表),其中约定质保金为5%,支付条件为每批设备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如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乙方申请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时同时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发票;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等内容。2014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装合同固定总价调整为1750300元,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完成等。
工程完工后,奥园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写明:合同总金额1750300元,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666455.28元(含有保修金83322.76元,按合同条款进行支付),本工程保修期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等。
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若干以证明其已安装完毕涉案电梯,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提交了《质保金支付审核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质量审核意见会签表》《工程管理确认报告》***函及快递单,以证明其已向奥园集团(广州)有限公司递交质保金请款资料要求支付质保金,工程已过两年质保期,符合付款要求,已委托律师发函催讨款项;提交发票复印件一张,以证明本案合同发票有两张,另外一张是在2014年税务局开具的电子发票其没有纸质原件,其已履行开具发票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尚余质保金83322.76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如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而质保期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虽然奥园集团(广州)有限公司抗辩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及请款材料等,有权不予支付合同款项,但是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提交请款资料和发票等,故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质保期已届满,奥园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应当向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3322.76元。
对于逾期付款的损失。本案系合同纠纷,奥园集团(广州)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满(2018年1月18日)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园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3322.76元;
二、被告奥园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83322.76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奥园集团(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十五日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洁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