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2437号
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8号华龙大厦601-606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奥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奥名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奥名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32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276.78元(以3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1月10日起算至**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减少为:验收款31040元,从2021年1月1日起算利息,剩余960元从2023年1月1日起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计算至**之日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拖欠原告电梯安装款3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被告仍不履行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奥名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提供发票及请款资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涉案合同款项,并由原告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使被告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也应自被告收到本案传票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新镇集丰村新建住宅项目售楼部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将涉案上述合同所约定的电梯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请款材料,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减少工程量或原告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价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2000元工程款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发票,原告未提供发票不足以构成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综合原告尚未开具发票,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2月22日,以32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奥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2月22日起,以32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0元,由被告广州奥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奥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罗梓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