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其他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行申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A、B幢-1层非住9。
法定代表人程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div>
法定代表人张杨鹰,局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招标采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江**五简路**iv>
法定代表人熊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重庆招标采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娟,重庆招标采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三峡监狱,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九池金峰路**iv>
法定代表人柯享志,监狱长。
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兆科电梯公司)因诉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简称万州区公共资源监管局)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行终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兆科电梯公司申请再审称,投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万州区公共资源监管局受理投诉之后没有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没有调取、核实情况,没有听取投诉人陈述和申辩,没有组织专家评审,没有针对投诉人主张的报价得分、技术得分进行复核,投诉处理决定实体违法。万州区公共资源监管局没有将技术评分纳入客观性评价范围明显错误,《招标文件》中技术得分十三项目都是硬性指标的评审行为,违反《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一审法院审理错误。一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技术得分是否属于客观性的评标行为,但是判决理由并未围绕这个焦点进行评析和判断,判决理由却认为《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客观评审范围仅限于列举事项存在认识错误,从而导致案件枉法裁判。一、二审判决驳回兆科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提审该案。
万州区公共资源监管局答辩称,万州区公共资源监管局遵守程序规定。万州区公共资源监管局受理投诉之后,依法调取了《招标文件》《招标报告》等招投标过程相关材料,并进行查阅和核实,并听取被投诉人陈述和申辩。《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客观性评审由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并不需要组织专家进行复核。评标委员会是进行评标的法定评标主体,具有独立作出评标复核相应职权。万州区公共资源监管局没有将技术得分纳入客观评审范围,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明确规定,兆科电梯公司的再审申请存在曲解和误读。兆科电梯公司的自评分只是自我评价,不能代替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复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兆科电梯公司的再审申请。
重庆招标采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涉案的招标项目采用的是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地规定的评分办法、评审程序,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评标委员会对投诉事项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复核,符合法律法规和上述文件的规定。兆科电梯公司混淆了客观评审行为和客观分区别,技术得分并不包含在客观评审行为里面,兆科电梯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兆科电梯公司的再审申请。
重庆市三峡监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兆科电梯公司再审申请提出“技术得分”事项是否纳入复核评审范围的问题。《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第四十四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于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的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客观性评标行为的,责令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基准价不变的基础上对相关投标文件进行复核,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不属于前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招标人处理对评标结果的异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投诉事项涉及到投标文件的客观评审,行政监督部门必要时应当召集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复核限于对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前款所称客观评审,是指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基本没有离散性或者离散性很小,属于硬性指标的评审行为,包括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审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否决投标认定以及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完成。评标委员会作为专家证人,首先是通过专家自身的参与见证了开标、评标、定标的真实性,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招标投标活动程序的监督,其次认证了推荐的投标人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报价经济合理,证明了推荐结果的最优化,实现了程序合法,体现了作为“公法”中决策多元性的重要内涵。评标专家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而参加招标活动的,评标专家既不代表招标人,又不代表投标人,而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工作,履行的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和义务,评标专家制度能够公正、公平地评标。评标专家系除了具有基本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之外,还具有以辅助知识为内容的知识结构复合型专业人才。评标专家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按照先初评后详评再综合的程序进行评审,详评阶段则是对各投标书进行技术和商务方面的审查,评定其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各投标书分项进行量化比较,从而评出优劣次序。
本案中,兆科电梯公司因不服重庆市三峡监狱和重庆招标采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于2019年12月9日以重庆招标采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投诉人向万州区公共资源监管局提交投诉书,请求对投诉人投标文件的报价得分、技术得分、商务得分进行复核审查,并重新统计总分。万州区公共资源监管局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兆科电梯公司的投诉之后通知重庆市三峡监狱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兆科电梯公司投诉事项,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后作出回复,“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和《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对质疑作出回复:经评标委员会对兆科电梯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的得分统计、商务得分复评无误。”涉案投标文件中得分共分为投标报价、商务部分、技术部分得分。从《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复核审查的范围为客观评审行为,该条文中列举客观评审的事项为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结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对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量化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这两部分的量化结果进行加权,计算出每一投标的综合评估价或者综合评估分”的内容来看,投标文件中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二者是有区别的,并非属于同一类型评审对象。技术部分的评审通常包含客观性评价和主观性评价双重属性,法律对于具有高度属人性评定和高度科技性判断,基于尊重其不可替代性,专业性及法律授权的专属性,承认评标委员会专家对此等事项的决定具有裁量余地,需要尊重专业余地的判断。技术部分的评审决定时,并非只有客观性评价或主观性评价非此即彼单向性考量,可能会考量相关因素之后基于专业知识和特定经验综合考量各种价值或利益等作出权衡,且评标由评标委员会作出结果其特性在于由各个不同属性的代表根据不同观点共同作成决定。例如招标文件中关于“整机性能”中制造能力评审标准为:“货梯报价同型号无机房电梯产品提供最大载重达到2500kg的型式试验报告的得3分;其他不得分(提供型式实验报告);货梯报价同型号无机房电梯产品提供最大速度达到3m/s的型式试验报告的得3分;其他不得分(提供型式实验报告)。”上述评审标准涉及到投标人提供货梯是否仅需要分别达到上述条件之一即可均得分,还是应当同时符合最大载重达到2500kg和最大速度达到3m/s条件才能分别得分,则涉及到单独客观性评价或主观性评价以及客观性评价与主观性评价综合考量。因此,对于技术评审事项投标人得尊重评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的权衡结果。《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投诉事项涉及到投标文件的客观评审可以召集评标委员会复核,但技术得分因包含有主观性评价因素故并不属于复核评审的范围。原评标委员会未对兆科电梯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得分进行复核符合上述规定,万州区公共资源监管局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复核,并依据评标委员会复核结论决定驳回兆科电梯公司的投诉,并无不当。虽然技术得分事项并未纳入客观评审复核范围,但《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不属于前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即技术得分事项并不排除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相关调查核实的范围,万州区公共资源监管局受理投诉之后,依法调取了《招标文件》《招标报告》等招投标相关材料,并进行查阅和核实,同时采信原评标委员会复核投标报价、商务部分的得分结论,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兆科电梯公司投诉的投诉处理决定,符合上述条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兆科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兆科电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邬继荣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许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