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01行初210号
原告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110号A、B幢-1层非住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4050181C。
法定代表人程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MB151197XC。
法定代表人张杨鹰,局长。
出庭负责人林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莉,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招标采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8BBQXB。
法定代表人熊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娟,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重庆市三峡监狱,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九池金峰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709335676K。
法定代表人柯享志,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该监狱警察。
委托代理人唐胜春,该监狱警察。
原告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科电梯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万州区公管局)、第三人重庆招标采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招标采购公司)、重庆市三峡监狱(以下简称三峡监狱)投诉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重庆招标采购公司、三峡监狱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万州区公管局副局长林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莉,第三人重庆招标采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娟及三峡监狱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唐胜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参加了三峡监狱的三期电梯采购及安装(第三次)工程的投标,其对评标结果有异议,向重庆招标采购公司提出质疑,重庆招标采购公司进行了回复,原告对回复有异议,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的投诉,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兆科电梯公司诉称,原告参加了第三人三峡监狱的万州监狱三期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第三次)工程的投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上发布拟中标单位公告,原告排名拟中标候选人第三名。原告对此有异议,向第三人重庆招标采购公司提出书面质疑函。2019年12月3日重庆招标采购公司作出回复,拒绝复核审查。原告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提交投诉书,请求对原告的投标文件进行复核审查,召集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审查原告的报价得分、技术得分、商务得分,并重新统计总分数。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认为,被告未组织对原告投标文件的技术得分进行复核复查,是故意遗漏,属于违法行为,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诉事项涉及到投标文件的客观评审,行政监督部门必要时应当召集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复核限于对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客观评审,是指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基本没有离散性或者离散性较小,属于硬性指标的评审行为,包括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审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否决投标认定以及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故本案中,被告应当对原告投标文件的客观评审(硬性指标)进行审查,招标文件规定的得分全部属于客观评审“硬性指标”。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未对原告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得分进行复核审查,明显违法。2、《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于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的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客观性评标行为的,责令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基准价不变的基础上对相关投标文件进行复核,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该条表述的“客观性评标行为”应以《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解释为准,即看投诉事项是否涉及属于硬性指标的评标行为。本案中,招标文件规定的得分全部是“硬性指标”,当然属于客观性评标行为,依法应当复评。被告的违法行为在于把本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得分错误理解为非硬性指标(主观性评标行为),从而导致对原告投标文件的技术得分未进行复评。3、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未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其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投诉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其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应予撤销。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9年11月本案《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之“评标办法前附表”,证明第三人设置的分值构成,18个项目的评分标准全部设置为客观评审项目,没有设置主观评审项目的事实;
证据二、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公示的本案《拟中标公告》截图,证明三位拟中标候选人的排名和拟中标价;
证据三、2019年11月29日兆科电梯公司的《质疑函》,证明原告对《拟中标公告》向第三人重庆招标采购公司提出质疑的事实;
证据四、2019年12月3日两位第三人重庆招标采购公司、三峡监狱对原告质疑函的《回复》,证明两位第三人对原告的质疑未进行实质性答复的事实;
证据五、2019年12月6日兆科电梯公司的《投诉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对第三人重庆招标采购公司进行投诉,主张包含原告技术得分在内的投标文件的客观评审进行复核审查的事实;
证据六、2019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投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原评标委员会未对原告投诉主张的技术得分的客观评审进行复核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依法履行纠正的监督管理职责的事实;
证据七、《兆科电梯公司《投标文件》自评分》,证明原告根据证据一进行自评分的结果为:报价得分31.98分、技术得分37分、商务得分9分,总分77.98分。更证明兆科电梯公司的得分高于敬洋公司的得分77.23分,兆科公司应当排名第一;
证据八、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就万州区高铁片区天子湖还房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的《招标文件》,证明技术得分中的评分标准设置为主观评审的样式--安装方案;
被告万州区公管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万州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被告有权对万州区辖区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本案中,被告2019年12月9日收到原告的投诉,2019年12月10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责令招标人三峡监狱暂停万州监狱三期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第三次)招标投标活动。2019年12月12日,被告向招标人三峡监狱发出《关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核重庆兆科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通知》,责令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兆科电梯公司投诉事项进行复核。原评标委员会依法对兆科电梯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了复核,结论为“经评标委员会对兆科电梯公司投标文件的得分统计、商务得分复评无误”。被告遂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处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的规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处理并无不当。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于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的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客观性评标行为的,责令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基准价不变的基础上对相关投标文件进行复核,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诉事项涉及到投标文件的客观评审,行政监督部门必要时应当召集原评标委员会复核。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原评标委员会复核的内容只有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得分统计、商务得分,技术得分不属于评标委员会复核的范围。原告认为技术得分属于硬性指标,属于客观评审,评标委员会应对技术得分进行复评的理由是对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曲解和误读。
综上,被告针对原告投诉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2、重庆市万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对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的职权职责。
第二组
投诉书及附件,证明被告收到兆科电梯公司的投诉;
投诉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兆科电梯公司投诉;
3、关于暂停万州监狱三期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第三次)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责令招标人三峡监狱暂停招投标活动的情况;
4、关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兆科电梯公司投诉事项的通知,证明被告责令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依法进行复核的情况;
5、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原评标委员会的复核结论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兆科电梯公司的投诉;
6、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向三峡监狱和兆科电梯公司送达《投诉处理决定书》的情况;
7、关于恢复万州监狱三期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第三次)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证明被告在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后通知招标人恢复项目招标投标的情况。
第三组
1、招标文件,证明招标人对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评标办法等情况。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办法是综合评估法;
招标公告,证明招标人依法公开招标的情况;
投标文件,证明原告提交投标文件情况;
评标报告,证明评标委员会确定的评标结果;
拟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招标人公示拟中标候选人情况;
6、关于兆科电梯公司对“万州监狱三期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第三次)”中标结果质疑函的回复,证明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依法复核,评标委员会复核结论为:经评标委员会对兆科电梯公司投标文件的得分统计、商务得分复评无误。
第四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证明被告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令11号)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12号)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27号)
与本案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万州区公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投诉处理决定不认可;证据7不认可,招标活动还有争议不应恢复招投标;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4的评标报告不认可,违背了本案招标文件规定评分的标准和要求,没有按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审;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5的公示不认可,证据6回复不认可。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三峡监狱和重庆招标采购公司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是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证据七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八是复制件,没有加盖复印属实的鲜章,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三峡监狱和重庆招标采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案中,因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及评标有关的相关情况属依法保密的材料,被告未提供上述材料。因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其调取的上述相关材料,按规定未公开质证。上述证据能证明评标委员会是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和方法对拟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的商务得分、技术得分、报价得分进行分项打分后再进行的汇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万州区公管局举示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举示的证据七系原告对其投标文件的自评分,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要求被告提交的评审委员会对投标人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等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三峡监狱对三期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第三次)拟实行招标,委托重庆招标采购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2019年11月8日招标人发布万州监狱三期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第三次)招标公告,原告兆科电梯公司参加了该工程的投标。2019年11月28日招标人三峡监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11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了初步评审,3家投标单位初步评审合格,评标委员会对三家初评合格的单位(包括原告)对其投标文件的报价得分、商务得分、技术得分进行了详细评审并量化打分。评标委员会根据综合评审得分高低向招标人推荐得分由高到低排序前三名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原告排名拟中标侯选人第三名。2019年11月29日中标结果在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上予以公告。
原告对其得分情况有异议,于2019年11月29日向招标代理机构重庆招标采购公司提交书面质疑函,认为其得分应为90.5分,要求对投标文件得分重新复核,重新计分。2019年12月3日,三峡监狱和重庆招标采购公司向原告作出回复,称原告提出的自评分是基于对本单位投标产品技术及商务响应条件的自我评判,未考虑因其他投标人参与综合评分对其得分排序的影响,其自评分不符合国家招投标相关规定,本项目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是唯一可做出评审结论的机构,评标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对所有参与投标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判,最终确定本项目中标候选人。
原告不服三峡监狱和重庆招标采购公司的回复,于2019年12月9日以重庆招标采购公司作为被投诉人向被告提交投诉书,请求对投诉人投标文件的报价得分、技术得分、商务得分进行复核审查,并重新统计总分。被告2019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的投诉,并于同日向三峡监狱发出暂停万州监狱三期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第三次)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2019年12月12日,被告通知三峡监狱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原告投诉事项,三峡监狱遂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复核。2019年12月19日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后作出回复,“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和《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30条对质疑作出回复:经评标委员会对兆科电梯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的得分统计、商务得分复评无误。”2019年12月20日,被告采用原评标委员会的复核结论,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同日通知三峡监狱恢复万州监狱三期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第三次)招标投标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具有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的法定职权无异议,故被告有权对原告的投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于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的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客观性评标行为的,责令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基准价不变的基础上对相关投标文件进行复核,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事项涉及到投标文件的客观评审,行政监督部门必要时应当召集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前款所称客观评审,是指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基本没有离散性或者离离散性很小,属于硬性指标的评审行为,包括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审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否决投标以及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原评标委员会复核的内容为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内容。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责令招标人三峡监狱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原告的投标文件进行复核,原评标委员会按上述规定的复核内容进行了复核,即在评标基准价不变的基础上对原告得分统计、商务得分进行复评,得出的结论是得分统计、商务得分无误,故评标委员会复核的内容及结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依法评审后作出的评标结果和复核结论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包括监督机关。本案中,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原评标委员会对属于复核范围的部分依法进行复核,其作出的复核结论合法有效。被告采用评标委员会的复核结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3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且未对原告投标文件的报价得分、技术得分进行复核,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向招标人三峡监狱调取了招标文件、原告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及详细评审材料(部分涉密材料未提交,之后法院责令其提交)等证据材料,同时向招标人三峡监狱发出暂停万州监狱三期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第三次)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并通知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复核审查。招标人将原评标委员会的复核结论提交被告后,被告依据调取的证据及原评标委员会的复核结论作出的驳回原告投诉的投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遵循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3年修订)和《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的相关程序规定,故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技术得分属于复评的范围,被告未组织对原告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得分进行复核审查(复评)属违法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事项涉及到投标文件的客观评审,行政监督部门必要时应当召集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复核限于对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客观评审,是指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基本没有离散性或者离离散性很小,属于硬性指标的评审行为,包括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审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否决投标以及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复核审查的范围为客观评审行为,该条文中规定客观评审的事项为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得分统计、商务得分。即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复核事项仅限于条文明确列举的事项范围。技术得分不属于复核审查的范围。原评标委员会未对原告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得分进行复核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得分不属《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客观评审的范围,评标委员会未对技术得分进行复核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投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其作出驳回投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何万斌
人民陪审员  崔建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