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4206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110号A、B幢-1层非住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4050181C。
法定代表人:程廉,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500元、误工费7800元(300元/天×26天);2判令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切割机费用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2日,***经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招揽到其承建的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职工楼宿舍进行切墙、除渣工作,约定劳务费300元/天。完工后,***的劳务费25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与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公司与***形成了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公司不清楚***与***之前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误工费是***维权而产生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欠付***劳务费2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承包了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中知楼加装电梯、增设室外电梯钢结构及相关配套项目。***邀请***到进行电梯安装的配套工作。完工后,***告知***在切割过程中造成了电梯随行电缆和钢丝绳损坏,相关损失由二人各承担一半。***投诉到劳动监察大队后,因***在外地,告知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的帮忙处理这个事情。在劳动监察大队达成的协议是***支付给***1500元电缆损失费用,***支付劳务费。切割机系***自己保管,遗失或损坏均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也不认可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与***签订《电梯钢结构井道及土建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委托***对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中知楼加装电梯、增设室外电梯钢结构及相关配套项目,进行相关图纸设计审核、电梯底坑土建及钢结构井道施工,合同总价28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雇请***进行切割和除渣工作。工程结束后,***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电梯随行电缆,未足额支付***劳务费,欠付***2500元。
***索要劳务费无果,投诉至万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在万州区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因***擅自违规在电梯平台打楼层建筑垃圾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电梯钢丝绳、限速器钢丝绳严重打绞、随行电缆刮坏,轿厢反绳轮、张紧轮变形,导致电梯不能运行;2、通过工人拆卸、更换、维修、调整、调试,将电梯修复完好,共计发生直接损失费用6700元,其中3人4天维修工时费3000元、随行电缆2800元、限速器钢丝绳900元;3、经和***协商,***承担损失5200元,***承担损失1500元。庭审中,***出示该情况说明,但并不认可电缆损失,其主张出示情况说明的目的是作为起诉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其承包的电梯加装项目中从事切割和除渣工作,完工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被告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双方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被告***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了电缆损害,但***并不认可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电缆损坏事实,也未同意情况说明中的损失分担意见,被告***未再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及切割机费用,原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妮
书 记 员 李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