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07民初871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男,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湖南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日鑫建材市场****。
负责人:李羿江。
被告:毕桂生,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湖南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天玺大酒店**div>
法定代表人:肖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衡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以其三人与毕桂生合作管理富德源项目工程建设,且该项目属于湖南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为由,申请追加毕桂生和拓展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2020年9月3日同意申请追加毕桂生、拓展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请求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9月4日,本院依法追加毕桂生、拓展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毕桂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展公司衡阳分公司、拓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1112329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息1.5分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为16511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拓展公司衡阳分公司项目需要,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项目工地所用钢材全部由原告供应,原告为被告垫资钢材货款200万元,从送货首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2个月免息,从第3个月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1.5分/月,随货款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29日开始至2014年6月11日先后17次为被告工地供应钢材共计货款2242329元。被告自2015年开始陆续支付货款,自2020年2月28日止共支付货款113万元,尚欠货款1112329元,资金占用利息16511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确实欠有货款,货款没有结算;2.利息有约定,利息要在200万元货款满后才开始计算,前2个月免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不对,原告利息从开始送货那天就计算不符合约定,应按照约定从2014年7月份或8月份才能计算利息;3.钢材款2763506元不对,没有具体核算。
被告毕桂生辩称:供应钢材的事情是由被告***、**、***处理,其只是拓展公司衡阳分公司代表管理项目。
被告**、***、拓展公司衡阳分公司、拓展公司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拓展公司衡阳分公司、拓展公司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4.最后一笔货款的汇款单;5.销售单;6.项目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项目部钢材明细表、证据3.项目部钢材利息清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拓展公司富德源小区(甲方,购货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项目工地所用钢材全部由乙方供应,乙方为甲方垫资钢材货款200万元,从送货首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2个月免息,从第3个月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1.5分/月,随货款一次性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拓展公司富德源·北城公馆项目部公章。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原告***先后18次向富德源小区项目销售钢材:2013年:11月19日267664.08元、12月19日90357元、12月27日224485元、2014年:1月13日124661.09元、2月21日126037.67元、2月23日129058.28元、3月10日124688.43元、3月14日104509元、3月22日121559元、3月28日122268元、4月8日122111元、4月15日123656元、4月7日96879元、4月29日123778元、5月4日126670元、5月12日98467元、6月5日107673元、6月11日106228元,共计货款金额为2340749.55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在完成供应价值126670元的钢材销售后,货款总额累计就超过了200万元。原告黄辉强自认于2015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共收到货款1130000元。其中2015年2月17日40万元,7月2日10万元,8月5日10万元,8月24日10万元,2016年2月5日15万元,2017年1月27日10万元,2018年3月8日2万元,2019年2月4日4万元,10月24日2万元,2020年2月18日10万元。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钢材供货总额及资金占用费用计算;二、本案的责任应由哪方承担。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的钢材供货总额及资金占用费用计算;
原告主张,货款总额2242329元,已经支付货款113万元,尚欠货款1112329元及资金占用费1651177元。被告***主张,货款没有结算,利息应该从2014年7月份以后才开始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9日就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对账,但原告送货有被告方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钢材销售单,货款总额为2340749.55元,现原告主张2242329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黄辉强自认于2015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共收到货款1130000元,并列出详细的付款时间及金额,附最后一笔转账凭证,被告方虽称未经结算,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付款依据,系举证不能,故已付款采信原告自认的1130000元。则未付货款为1112329元(2242329-1130000)。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为甲方垫资钢材货款200万元,从送货首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2个月免息,从第3个月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1.5分/月,随货款一次性结清。”对于上述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告***主张利息自其送货之日后第3个月开始计算,被告***主张利息自原告***垫付货款金额满200万元后的第3个月开始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从2013年11月29日开始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按照原告***自认的收款时间,被告开始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如果按照原告关于上述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告应该首次供货后第3个月即2014年1月30日就享有催促被告偿还货款的权利,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月息1.5分及时向被告主张了占用费,而是选择继续垫付钢材货款直至金额满200万元后,被告才开始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故对于上述合同条款应该理解为在原告垫付钢材货款金额满200万元后的第3个月,原告才能向被告按照月息1.5分主张资金占用费,且资金占用费随“货款一次性结清”。2014年5月4日,原告供应钢材后垫付的货款总额即超过200万元,故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起始点为2014年7月5日。虽然《钢材购销合同》还约定“垫资额满后甲方现款购货,单价按市场实价结算,如仍欠款提货需支付2分的资金利息”,但是原告诉称资金利息全部按照月息1.5分计算,并将已付款全部在货款中扣除,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应按付款分段计算,自2014年7月5日以2242329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为254504.34元(2242329×1.5%÷30×227),自2015年2月18日以1842329元(还款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为123436.04元(1842329×1.5%÷30×134),自2015年7月3日以1742329元(还款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为28748.43元(1742329×1.5%÷30×33),自2015年8月6日以1642329元(还款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为14780.96元(1642329×1.5%÷30×18),自2015年8月25日以1542329元(还款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为126470.98元(1542329×1.5%÷30×164),自2016年2月6日以1392329元(还款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为247834.56元(1392329×1.5%÷30×356),自2017年1月28日以1292329元(还款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3月8日为261050.46元(1292329×1.5%÷30×404),自2018年3月9日以1272329元(还款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2月4日为211206.61元(1272329×1.5%÷30×332),自2019年2月5日以1232329元(还款4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为160818.93元(1232329×1.5%÷30×261),自2019年10月25日以1212329元(还款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为70315.08元(1212329×1.5%÷30×116),自2020年2月19日以1112329元(还款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时止。则截至2020年2月18日资金占用费为1499166.39元(254504.34+123436.04+28748.43+14780.96+126470.98+247834.56+261050.46+211206.61+160818.93+70315.08)。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核减。
二、本案的责任应由哪方承担;
原告以《钢材购销合同》向富德源小区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合同加盖了拓展公司富德源·北城公馆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毕桂生虽未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但其认可与**、***、***三人就案涉项目的合作关系,四人均为案涉项目的合伙人。四人具体负责该项目,且在庭审中陈述项目部印章系由拓展公司衡阳分公司交给他们,故该四人与拓展公司衡阳分公司应为挂靠关系,均应对项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总则“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拓展公司亦应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了货物,各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1232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按月息1.5分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桂生、湖南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湖南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112329元;
二、被告**、***、***、毕桂生、湖南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湖南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499166.39元(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并以1112329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20年2月19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08元,由被告**、***、***、毕桂生、湖南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湖南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悦淇
人民陪审员  屈济健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周奕
书记员王柯道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