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02民初2704号
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迎宾路1号一幢1。
法定代表人:张逢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丽,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波,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东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世纪路联通公司南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被告:王超,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龙国红,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鑫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28号。
法定代表人:张香文,董事长。
被告:靳华,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
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银行)诉被告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被告焦作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被告王超、被告龙国红、被告焦作市鑫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被告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旅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丽、柳静波,被告山水公司、绿洲公司、被告王超、被告龙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诚公司、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旅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946507.72元及自2016年6月24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累计利息为194487.28元);2、判令被告绿洲公司、王超、龙国红、鑫诚公司、靳华对第1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水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用于购苗木,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4日,年利率为10.2%(即月利率为8.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时计息,按月结息。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3.3条,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依借款合同第二部分9.3条规定,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绿洲公司、鑫诚公司、王超、龙国红、靳华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山水公司,但被告山水公司却不守合同信用,为按期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水公司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绿洲公司、鑫诚公司、王超、龙国红、靳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各项合同,文书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保护。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山水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贷款事实属实,我方所贷款是为鑫诚公司、靳华所贷,应由他们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我是为被告山水公司担保,愿意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超、龙国红辩称:是为被告山水公司担保,愿意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鑫诚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靳华未到庭答辩。
原告中旅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表各1份;山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表;绿洲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表;王超、龙国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单笔贷款帐户明细各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山水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2、根据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第二部分第九条,被告山水公司应当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以及因未按时归还本金、利息而产生的复利、罚息。第三组证据:1、保证合同2份、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绿洲公司、王超、龙国红、靳华、鑫诚置业应对借款人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山水公司、王超、龙国红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由被告鑫诚公司和靳华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绿洲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保证合同上是单位签的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山水公司、王超、龙国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靳华向被告山水公司出具的3张借据;证据二:靳华给被告王超发的一条短信,证明该款下发后,由鑫诚公司和靳华取走使用。
原告中旅银行对被告山水公司、王超、龙国红提交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均无法确定,第一份借条显示借款事由为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借款无关,后两份借据均未加盖被告山水的印章,且从借条上也无法显示出借人,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山水公司后,被告山水公司再与其他企业或个人之间的交易均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对其证明指向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存在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绿洲公司对被告山水公司、王超、龙国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绿洲公司未当庭出示证据。
被告鑫诚公司、被告靳华未出示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山水公司、绿洲公司、王超、龙国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鑫诚公司、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等权利,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山水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其他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山水公司、王超、龙国红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2015年商银解放借字第24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水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用于购苗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4日,年利率为10.2%(即月利率为8.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时计息,按月结息。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3.3条,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按照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绿洲公司、王超、龙国红、靳华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至次日起两年。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旅银行依约定将500万元转入被告山水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山水仅清偿借款本金53492.28元,现剩余本金4946507.72元未还,其将利息清偿归还利息至2016年6月24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清偿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水公司拒不还款。被告绿洲公司、鑫诚公司、王超、龙国红、靳华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5年6月20日,鑫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将公司名下的土地(土地证号:焦国有(2015)第10785号)作为抵押,用于山水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5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并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该土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承诺书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鑫诚公司未和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水公司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山水公司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被告山水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46507.72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24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文义,应当计收复利的“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不应包括逾期利息,故涉案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且逾期利息已按罚息利率计收,已经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具有惩罚性,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且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收逾期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水公司认为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故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当,理由为:原告和山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山水公司,山水公司再与其他企业或个人之间的交易均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故此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绿洲公司、王超、龙国红、靳华就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且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内,原告中旅银行向本院起诉主张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上述各被告应就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让被告鑫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首先原告未提供和鑫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仅提供了鑫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抵押的土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承诺书也未显示以抵押的土地用于山水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5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并愿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项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同意,故原告主张让鑫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46507.72及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946507.72为基数,在月利率8.5‰基础上上浮50%,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超、被告龙国红、被告靳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372元,由被告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超、被告龙国红、被告靳华承担。暂由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原 琳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XX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