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南煤炭物流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南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产业聚集区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清,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一审第三人:焦作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焦作高新区世纪路联通公司**/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南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炭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焦作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煤炭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导致该案判决结果错误。一、***与第三人绿洲公司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关系,案涉合同是山西煤炭物流公司与第三人绿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植树合同系山西煤炭物流公司与第三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植树合同》显示,乙方为第三人绿洲公司,不仅加盖有乙方公章,还有***作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的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字,结合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知,***仅是代表第三人焦作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办理物流园区绿化工程项目事宜,相关的法律后果还是要由第三人绿洲公司承担。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西煤炭物流公司分别在2016年11月21日和2017年1月17日两次向第三人绿洲公司的账户支付工程款30000元和50000元,再次说明***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一二审法院仅仅依据***与第三人口头上说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就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显然既无充足证据支撑,更无法律依据。二、案涉《植树合同》履行情况应由***举证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应当由合同相对方第三人绿洲公司举证证明案涉《植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既然***主张2016年3月其借用第三人绿洲公司的资质给山西煤炭物流公司植树3000株,每株90元。那么***就应该举证进行证明实际履行情况,但是,***在一、二审中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按照《植树合同》约定履行了3000株的植树任务。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2016年6月合同竣工之后,是否对所种植的树苗进行了为期一年的管理和养护。在一审中,***只提供了一份武陟县三阳乡中聂村委主任孙孬货的证人证言,没有相关的采购树苗单据、植树清单、相关管理养护树苗等证据进行佐证,也不能举证证明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容且符合验收合格条件。在二审中,也没有进行相关的举证证明。山西煤炭物流公司于2020年8月派员对案涉合同约定的树木进行了清点、核查,发现树木数量为1761棵,其中死亡25棵,距离合同约定的3000棵植树数量差距甚远,而且也不符合合同中乙方养护、管理一年后,交付甲方的苗木成活率必须达到100%的约定。山西煤炭物流公司有理由质疑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合***在一、二审中所做的陈述。其次,本案中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应当依据一般举证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应当承担案涉合同约定的树苗已经两次验收且验收合格的证明责任,而不能将该举证责任推到山西煤炭物流公司一方。一审法院认定山西煤炭物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完毕时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就反推案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的,明显加重了山西煤炭物流公司一方的责任,将***举证不能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强行推到山西煤炭物流公司身上。二审法院认为山西煤炭物流公司于2020年8月派员清点的成活树木数量不能推论出2017年6月合同履行完毕时的实际成活树木的数量,也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本身该举证责任就在于***一方,***没有对2017年6月合同履行完毕时的树木成活率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三、***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17年1月17日山西煤炭物流公司最后一次向第三人绿洲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距离2020年7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远远超过三年,即使是以2020年4月10日***提起前次诉讼为时间节点计算也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其胜诉权依法不应得到保护。综上,山西煤炭物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山西煤炭物流公司与绿洲公司签订《植树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应完全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乙方施工完毕,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男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50%工程款,乙方养护、管理一年后,甲方组织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合格率为100%),男方支付乙方剩余50%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山西煤炭物流公司、段小梅、绿洲公司及工程所有在聂村村委主任孙孬货进行了工程验收,初验合格。因山西煤炭物流公司原因,无人组织最终验收,责任在山西煤炭物流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于法有据。现山西煤炭物流公司主张绿洲公司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在2017年6月支付,***于2020年4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山西煤炭物流公司应向***下欠工程款29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山西煤炭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南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