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南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3民初331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南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产业聚集区工业路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586042450X。
法定代表人:李月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平,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清,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高新区世纪路联通公司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29612466C。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
原告***与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南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炭物流公司)、第三人焦作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绿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富生、被告山西煤炭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平、高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焦作绿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90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给被告植树3000株,每株9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8万元,下余19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贵院。
被告山西煤炭物流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植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与第三人,不包括原告。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涉案树苗已经两次验收且验收合格的证明责任。《植树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70000元,支付方式为绿化公司施工完毕,经初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其合同金额的50%工程款;绿化公司养护、管理一年后,被告组织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合格率为100%),被告支付剩余50%工程款。由此可知,涉案合同款项以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就应举证证明树苗经过验收且合格。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已验收合格。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指派公司员工对树木进行了清点、核查,树木数量为1761棵,其中死亡25棵,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质量。三、自2017年1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权依法不予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也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山西煤炭物流公司与第三人焦作绿洲公司签订《植树合同》,甲方为山西煤炭物流公司,乙方为焦作绿洲公司,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南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区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南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区,工程内容为种植法国梧桐树暂定为3000株,为期一年的管理、养护。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4月2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1日。三、合同金额,单价为每株90元,暂定为3000株,合同金额暂定为270000元,一年后以实际存活数量结算;四、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乙方施工完毕,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50%工程款,乙方养护、管理一年后,甲方组织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合格率为100%),甲方支付乙方剩余50%工程款。五、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达到合格标准。六、其他约定:1、乙方做到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以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否则,由此造成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应插上彩旗、打出横幅,营造良好的施工氛围。2、乙方所提供的各种乔木、灌木、草坪、地被植物须由甲方建设指挥部验收合格后方可栽植。否则,要在合同规定工期内重新购苗栽植。3、乙方必须按照苗木管理、养护办法进行管理,并成立专业养护队伍,完成甲方下达的临时性应急任务,若通知不到管理人员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管理任务,甲方可组织其它人员进行管理,所发生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4、乙方管理、养护一年后,交付甲方的苗木成活率必须达到100%。七、合同终止本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自行终止。八、争议解决方式1、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本合同一式八份,甲乙双方各执四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合同上签章。原告***作为乙方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案涉工程实际系原告***借第三人焦作绿洲公司的资质进行的绿化工程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种植绿化。2016年6月,施工结束后,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工程所在地的武陟县三阳乡中聂村时任村委主任孙某等人进行了工程验收,原告植树超过3000棵,初验合格,但未出具书面手续。此后,原告继续进行养护、管理。
2016年下半年,被告公司经营的案涉煤炭物流项目因环保审批未通过,决定项目不再经营,被告退出了该物流园项目的经营管理。经原告催要,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0000元。此后至2017年6月原告养护、管理一年期限结束后,被告未再组织验收案涉工程,也未再支付工程款。因合同约定的一年养护期已过,原告不再进行养护管理。其后,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
2020年4月10日,原告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主张工程款,后申请撤诉,本院2020年5月20日裁定准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植树合同及授权委托书、银行客户回单、现场照片及视频、第三人出具的案涉工程的情况说明、本院(2020)豫0823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孙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案涉《植树合同》系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资质与被告签订,系第三人的虚假意思表示,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无效,所签《植树合同》因此无效。案涉合同实际由原告履行了乙方的施工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二、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
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履行合同义务合格。在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初步验收”期限后的2016年11月及2017年1月,被告数次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工程经过初步验收且验收合格。其后,原告继续履行了合同后期的养护、管理义务,但因被告方退出案涉物流园项目,不再经营,导致无人组织最终验收,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不能因其不组织验收对抗原告、即要求原告承担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被告方在本案诉讼中举证的2020年8月份其派员点验的结果,不能证明2017年合同履行完毕时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完毕时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对价。
三、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合同的最终验收期为2017年6月,原告方在主张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10日提起诉讼,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案涉合同总价款为270000元,被告支付了80000元,余款19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南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南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中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