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32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南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产业聚集区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月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清,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焦作高新区世纪路联通公司**/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
上诉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南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炭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煤炭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富生,原审第三人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南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第三人焦作绿洲公司不存在借用资质关系,案涉合同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焦作绿洲公司签订的,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二、案涉《植树合同》履行情况应由***举证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于2020年8月份派员对案涉合同约定的树木进行了清点、核查,发现树木数量为1761棵,其中死亡25棵,距离合同约定的3000棵植树数量差距甚远,而且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乙方养护、管理一年后,交付甲方的苗木成活率必须达到100%”。三、***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自2017年1月17日上诉人向焦作绿洲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距离2020年7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其胜诉权不应得到保护。
***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绿洲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90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被告山西煤炭物流公司与第三人焦作绿洲公司签订《植树合同》,甲方为山西煤炭物流公司,乙方为焦作绿洲公司,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南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区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南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区,工程内容为种植法国梧桐树暂定为3000株,为期一年的管理、养护。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4月2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1日。三、合同金额,单价为每株90元,暂定为3000株,合同金额暂定为270000元,一年后以实际存活数量结算;四、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乙方施工完毕,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50%工程款,乙方养护、管理一年后,甲方组织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合格率为100%),甲方支付乙方剩余50%工程款。五、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达到合格标准。六、其他约定:1、乙方做到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以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否则,由此造成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应插上彩旗、打出横幅,营造良好的施工氛围。2、乙方所提供的各种乔木、灌木、草坪、地、地被植物须由甲方建设指挥部验收合格后方可栽植则,要在合同规定工期内重新购苗栽植。3、乙方必须按照苗木管理、养护办法进行管理,并成立专业养护队伍,完成甲方下达的临时性应急任务,若通知不到管理人员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管理任务,甲方可组织其它人员进行管理,所发生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4、乙方管理、养护一年后,交付甲方的苗木成活率必须达到100%。七、合同终止本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自行终止。八、争议解决方式1、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本合同一式八份,甲乙双方各执四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合同上签章。原告***作为乙方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案涉工程实际系原告***借第三人焦作绿洲公司的资质进行的绿化工程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种植绿化。2016年6月,施工结束后,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工程所在地的武陟县三阳乡中聂村时任村委主任孙孬货等人进行了工程验收,原告植树超过3000棵,初验合格,但未出具书面手续。此后,原告继续进行养护、管理。
2016年下半年,被告公司经营的案涉煤炭物流项目因环保审批未通过,决定项目不再经营,被告退出了该物流园项目的经营管理。经原告催要,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0000元。此后至2017年6月原告养护、管理一年期限结束后,被告未再组织验收案涉工程,也未再支付工程款。因合同约定的一年养护期已过,原告不再进行养护管理。其后,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
2020年4月10日,原告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后申请撤诉,该院2020年5月20日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植树合同》系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资质与被告签订,系第三人的虚假意思表示,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无效,所签《植树合同》因此无效。案涉合同实际由原告履行了乙方的施工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履行合同义务合格。在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初步验收”期限后的2016年11月及2017年1月,被告数次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工程经过初步验收且验收合格。其后,原告继续履行了合同后期的养护、管理义务,但因被告方退出案涉物流园项目,不再经营,导致无人组织最终验收,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不能因其不组织验收对抗原告、即要求原告承担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被告方在本案诉讼中举证的2020年8月份其派员点验的结果,不能证明2017年合同履行完毕时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完毕时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对价。三、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的最终验收期为2017年6月,原告方在主张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10日提起诉讼,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案涉合同总价款为270000元,被告支付了80000元,余款19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南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9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南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二审查明,案涉《植树合同》系被上诉人***借用原审第三人焦作绿洲公司的资质与上诉人山西煤炭物流公司签订,***系该绿化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焦作绿洲公司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案涉《植树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植树合同》无效不当。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上诉人山西煤炭物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山西煤炭物流公司2020年8月份派员清点的成活树木数量不能推论出2017年6月合同履行完毕时的实际成活树木的数量,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查,该绿化工程项目的最终验收期为2017年6月,***在主张工程款190000元无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10日提起诉讼,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山西煤炭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南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苏 杭
审判员 米新秀
法官助理薛雪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申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