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与**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4381号 原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浙江路**M天下**楼6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茅箭区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想,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想、***居间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此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付至100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17.6万元(此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9年9月15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付至80万元还清之日)。合计215.6万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想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想为原告承揽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人民医院的颍上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建设项目提供居间服务。由**想全权负责与该项目招标单位接洽,以最终促成原告中标该项目。居间期限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限届满仍未居间成功的,协议自行终止。居间成功后按施工合同标的额的4%支付报酬。原告先借款100万元现金给**想,居间成功后此价款转为居间工作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现金交给了**想。但后来**想在居间过程中将投标书制作错误,投标未能成功,导致原告8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能退回。201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想未能完成居间服务事务,100万元借款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80万元投标保证金由**想负责偿还。若在协议签订后60天内仍不能偿还,则分别从两笔款的发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想及担保人***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2日,原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想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想(乙方)促成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甲方)承接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人民医院的颍上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建设项目,乙方全权负责与该项目招标单位接洽,收集招标前期相关信息,以最终促成甲方中标该项目。居间期限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2月20日。乙方的居间报酬为甲方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标的额的4%。甲方先借给乙方壹佰万元,居间成功后,可以将此借款转为乙方居间报酬。乙方自行承担从事居间工作产生的各项费用。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原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想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人民医院的颍上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招标业务,**想向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2月20日。借款利息在上述时间内为无息使用,自2019年2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被告***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 2019年1月27日,被告**想给原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想曾联系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到颍上县参与县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综合楼项目投标,并承诺帮助联系中介人做标书等资料,若出现差错给公司造成损失,由我本人负责承担,现在确实出现了标书资料不真实情况,导致质升昌公司捌拾万元投标保证金无法退回。现在我本人重新向质升昌公司作出庄重承诺,此笔捌拾万元投标保证金由我本人承担偿还责任,并于2019年2月27日前直接还入质升昌公司账户:17×××22,开户行:湖北省农行十堰市车城支行。同日,被告**想给原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另出具《***》一份,内容为:因我本人**想()于2018年12月12日从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借现***万元整,本人答应在2019年1月27日让公司法人***同志(422622196911280014)来颍上县徽泰国际大酒店拿回这壹佰万元借款,因本人资金紧张在今天无法偿还此笔借款,本人承诺在2019年2月27日之前直接还入公司账户:17×××22,开户行:湖北省农行十堰市车城支行。 2019年6月10日,原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想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2018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现根据协议履行情况作出如下补充协议。1、双方确认,**想未能促成协议所约定的居间服务事项。2、100万元借款,**想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3、2018年10月15日,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为参加该项目(颍上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建设项目)招标所支付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由于**想标书制作错误,导致8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能退回,**想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并从2019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4、上述两项本金合计180万元及利息,**想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偿还。若在协议签订后60天内仍不能偿还,则分别从两笔款的发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以担保人名义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同日,被告**想给原告出具《抵押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想由于欠***人民币共计壹佰捌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从6月10日到8月10日为止,如本人还不上我用我的财产:1、名下道奇酷威一辆车牌号为皖K×××**。2、苏州庄园房子一套门牌号为××二幢)房产证号为:HS2013-××3。3、本人与**在徽商银行颍上支行开的共管账号内叁佰壹拾万元卡号为:62×××59,身份证号为:。以上财产作为担保,如还不上到时***直接查封、拍卖这些财产抵还我的18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想向原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有《借款协议书》、《居间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想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想未促成《居间服务协议》中约定事务,构成违约,因被告**想的责任造成原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无法收回,被告**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想亦承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想赔偿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想按月息2%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但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中有约定,应从2019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想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想、***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以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1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赔偿原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27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想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8元,减半收取12024元,保全费5000元, 由原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24元,由被告**想、***共同承担1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 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