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韩才力木等与熊德华、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民再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鲁沙尔镇。
法定代表人:俞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伶,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伟,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才力木,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撒拉族,住青海省循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良,青海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朝辉,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撒拉族,住青海省循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良,青海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德华,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南永吉,青海旦珠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苗广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远,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韩才力木、韩朝辉因与被申请人熊德华、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7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青民申2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伶,再审申请人韩才力木、韩朝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良,被申请人熊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南永吉,省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王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业公司再审请求:撤销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7民终23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法院(2017)青2726民初57号民事判决,改判长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增做的工程《A工区未结算工程量》虽然约定了换填的方量为10780m??,但是该方量为预估的方量,同时各方明确约定“该工程量以业主批准的工程量变更批复为结算依据”,长业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报审表》、《设计变更数量审核表》、《设计变更工程令》以及四川国际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够证实增做工程的实际核算方量为9072m??,单价为挖土方9.07元/m??、借土填方16.15元/m??,总价款为228796元。在二审庭审中,省公路局也明确表示,增做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只认可监理公司做出的数据,不认可其他任何自行核算的数据。在这样充分的证据下,二审法院罔顾事实和证据,认定回填的是砂砾石,并按照熊德华主张的方量10780m??,借土填方单价61.17元/m??来计算增做工程的工程价款,明显错误。2014年5月27日,熊德华的儿子熊涛出具《证明》,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不存在拖欠任何工程款事实。长业公司与韩才力木在进行最终结算时,本应扣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款230000元,后经过商量,用增做工程的工程款与材料款互抵,相当于履行了付款义务。熊德华在其诉状及庭审中也认可应该扣除230000元材料款。2.原二审判决第四判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原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判令韩才力木和韩朝辉退还熊德华100000元保证金,第二判项判令韩才力木和韩朝辉支付熊德华剩余工程款58271.5元,并未判令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熊德华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对第一判项、第二判项无异议,但原二审判决第四判项却判令长业公司对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
韩才力木、韩朝辉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熊德华的诉讼请求,并由熊德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剩余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应当退还给熊德华,但熊德华应退还实际费用以外的工程款,从而相互抵扣。熊德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主张人工费、材料费等,不能主张韩才力木、韩朝辉的管理费和利润。原一、二审判决支持熊德华的全额工程款诉求,无视韩才力木、韩朝辉的管理费用不当。2.剩余工程款58271.5元也不应支付。韩才力木、韩朝辉自始至终替熊德华进行管理,原一、二审判决将韩才力木、韩朝辉应得的管理费用268771.5元,其中包括要求支付的剩余工程款58271.5元,全部判给熊德华不当。3.增做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228796元,不应支持熊德华单方主张的方量10780m??、单价61.17元/m??作为计算依据。
熊德华答辩称,增做工程的工程量应以《A工区未结算工程量》为依据认定为10780m??;现场施工照片、谈话录音、证人更求多杰、尼玛才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回填的是砂砾石,单价应按《工区施工合同》约定的砂砾石单价61.17元/m??确定。增做工程的工程款应由长业公司支付。长业公司结算时已将管理费扣除。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熊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业公司、韩才力木、韩朝辉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0元;2.长业公司、韩才力木、韩朝辉支付增做工程的工程款429412.6元;3.韩才力木、韩朝辉支付工程款154895.50元;4.韩才力木、韩朝辉支付处理翻浆费用164942.46元。5.本案诉讼费由长业公司、韩才力木、韩朝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5日,省公路局作为建设单位与长业公司签订了省道308线玉树至治多及治多至曲麻莱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8日长业公司又与韩才力木签订了工区施工合同,将省道308线玉曲公路H标段A工区支线1、2段分包给韩才力木。同日长业公司任命韩才力木为该工区的工区长,由其全面负责该工区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2013年7月11日,韩才力木、韩朝辉与熊德华协商,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将该工程路基工程转包给熊德华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协议以长业公司省道308线玉曲公路H标段项目部签订给韩才力木合同执行。同时约定,管理费和税收为总工程款的17%(不可预见费用全部由熊德华承担)。同日熊德华给韩才力木、韩朝辉付合同保证金300000元,约定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后无息退还给熊德华;工程施工中发生增做(变更)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双方再议。此外,双方还就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熊德华于2013年8月份入场施工。2014年5月份,因长业公司管理人员与熊德华施工人员发生冲突,熊德华被长业公司清场,由此撤出该施工现场。之后,长业公司、韩才力木与熊德华进行了工程结算。长业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退还熊德华合同保证金200000元。但剩余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因熊德华没有履行工程管理义务,韩才力木、韩朝辉代其对工程进行管理,有各项开支应扣除为由没有支付。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韩才力木从长业公司收到该标段(省道308线H标段A工区)工程款1824108.5元,其中扣除熊德华前期借支1529213元和税款26124元,实余268771.5元。其中先后于2014年1月25日、1月26日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熊德华支付200500元;扣除熊德华于2014年5月14日借支10000元后,实余58271.5元。熊德华被清场后,长业公司相关技术人员、韩才力木与熊德华于2014年5月21日就剩余工程量经图纸计算及现场核实,最终确定为610296元,并在结算说明上签字认可。该款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5月26日以借款形式向熊德华付清。但施工过程中熊德华对工程增做(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和合同以外完成的A工区KO+280-K1+820路基翻浆处理款项因熊德华与韩才力木、韩朝辉、长业公司就工程单价、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韩才力木、韩朝辉在熊德华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省道308线玉曲公路H标段A工区支线1、2段转包给熊德华,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故韩才力木、韩朝辉与熊德华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是熊德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有权向韩才力木、韩朝辉主张权利。韩才力木作为长业公司委任该工区的工区长,其对该工区理应负有管理的义务,对此不支持韩才力木、韩朝辉因替熊德华管理该工程而扣除熊德华剩余管理费10万元的辩解。关于熊德华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和费用的诉求,因第三方四川国际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2014年11月12日核算,确定增加的工程量的费用为228796元,对此不支持熊德华单方以10780M3的量和单价61.17元的计算方式。因韩才力木、韩朝辉、长业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熊德华要求韩才力木、韩朝辉、长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的支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自工程量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韩才力木系长业公司指定的该工程负责人,其向熊德华转包工程的行为是代表长业公司,故熊德华要求韩才力木、韩朝辉、长业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熊德华主张处理翻浆工程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熊德华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54895.5元的主张,因韩才力木、韩朝辉提供熊德华收据及转账凭证可以证实熊德华已领取210500元的事实,对此应认定其剩余的工程款为58271.5元。因熊德华不能提供公路管理局与长业公司以及与韩才力木、韩朝辉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证据,故不支持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韩才力木、韩朝辉退换熊德华合同保证金1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韩才力木、韩朝辉支付熊德华剩余工程款58271.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韩才力木、韩朝辉给付熊德华增加工程款2287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自2014年11月12日确定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长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熊德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2.51元,由熊德华承担6709元,韩才力木、韩朝辉承担5583元。
熊德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判决内容,改判长业公司支付增做工程(挖土方、回填砂砾石)的工程款510565.518元、支付翻浆处理费用164942.46元、剩余工程款149895.5元。事实与理由:1.对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无异议。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熊德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内容为回填碎砾石土,故长业公司应当参照61.17元的标准支付回填的工程款429412.6元(扣除17%管理费和税收,材料款),应当支付挖土方的工程款81152.918元(扣除17%的管理费),合计应当支付510565.518元。长业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和支付,参照相同项目(翻浆处理)单价61.17元的标准支付翻浆处理的费用164942.46元。
韩才力木、韩朝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熊德华的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1.关于应否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0元问题。一审判决在认定《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的前提下,仍支持熊德华的全额工程款诉求,无视韩才力木、韩朝辉管理费用,系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判决结果错误。10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作为韩才力木、韩朝辉用于支付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应退还。2.关于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58271.5元问题。一审判决将韩才力木、韩朝辉应得的管理费用全部判给熊德华不当。3.判决支付增加工程款228796元是罔顾事实的表现。既然确定增加工程量的费用为228796元,熊德华在起诉状中已承认长业公司应当扣除的材料款为230000元,两项相抵,互不相欠。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保证金10万元的问题。韩才力木作为长业公司委任的该工区工区长,对该工区负有管理的义务,而熊德华则可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向韩才力木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韩才力木、韩朝辉退还熊德华合同保证金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剩余工程款58271.5元的问题。韩才力木、韩朝辉提供的收据及转账凭证可以证实熊德华已领取2105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剩余的工程款为58271.5元正确,应予维持。熊德华提出原审法院存在剩余工程款重复计算65000元的问题,其诉求与现有的证据不相符,故不予支持。三、关于增做工程的工程量、单价问题。经庭审双方对工程增做量为10780m??无异议,同时从一审、二审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翻浆回填的并非土方而是砂砾石,且根据工程量单价表回填砂砾石的工区单价为61.17元,长业公司应支付回填的工程款为(10780m??×61.17/m??=659412.60元,其中应扣除17%管理费和税收,以及长业公司供应的材料款230000元)429412.6元。挖土方的工区单价为9.07元,长业公司应支付挖土方的工程款为(10780m??×9.07/m??=97774.6元,其中应扣除17%管理费)81152.918元,两项共计510565.518元。故熊德华的这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因韩才力木系长业公司委任的工区长,其在接受委任后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对熊德华要求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四、熊德华主张的翻浆处理工程,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单凭几张施工图对此不予认可。关于韩才力木、韩朝辉因替熊德华管理工程而扣除其剩余管理费的主张。韩才力木、韩朝辉作为长业公司委任的工区长,对该工区理应负有管理的义务,其工程管理费也应向长业公司主张,且在本案结算过程中已扣除17%的管理费,因此,对于韩才力木、韩朝辉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曲麻莱县人民法院(2017)青2726民初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曲麻莱县人民法院(2017)青2726民初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熊德华工程增做挖土方款81152.918元及回填碎砾石土款429412.6元,共计510565.518元;四、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维持原判的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2.51元,由熊德华承担3073元,由韩才力木承担3073元、韩朝辉承担3073元,由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73元。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长业公司从其与熊德华结算工程款扣除的17%管理费中,返还给了韩才力木、韩朝辉6%的管理费。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熊德华增做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以及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根据长业公司与韩才力木签订的《工区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结算项目的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规范标准,且经监理工程师验收签字,业主同意计量的项目”的约定,结算项目必须经监理工程师验收签字,并经业主同意。本案长业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报审表》、《设计变更数量审核表》,经监理单位四川国际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增做工程的方量为9072m??,挖土方的单价为9.07元/m??,借土填方的单价为16.15元/m??,共计增加工程费用为228796元,亦经业主省公路局审批同意。故熊德华增做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以此审批结果为依据。熊涛出具的《证明》中没有对该增做工程进行了结算的表述,不能证明增做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由于长业公司、韩才力木、韩朝辉就增做工程的工程款未提供已经支付款项的有效证据,故熊德华要求其支付增做工程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因长业公司、韩才力木、韩朝辉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熊德华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亦应予支持。利息的支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期间应自工程量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二审对案涉增做工程依据未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确认的方量、单价结算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韩才力木、韩朝辉应否退还熊德华剩余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熊德华剩余工程款58271.5元的问题。因长业公司已将58271.5元工程款给付了韩才力木、韩朝辉,100000元合同保证金系韩才力木、韩朝辉收取,且熊德华就该款项对一审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并无异议,故剩余工程款58271.5元及剩余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应由韩才力木、韩朝辉支付和退还。原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长业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有误,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范围,应予纠正。韩才力木作为长业公司委任的工区长,其对该工区理应负有管理的义务,韩才力木、韩朝辉以替熊德华管理该工程支出管理费为由主张扣除熊德华剩余工程款58271.5元及剩余合同保证金100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再审申请人关于增做工程的工程方量、价款应当按照监理单位审核结果为依据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二审判决长业公司对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范围。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7民终2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法院(2017)青2726民初5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2.51元,由熊德华负担6146元,韩才力木、韩朝辉负担6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群亭
审 判 员 王连生
审 判 员 曲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帅
书 记 员 康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