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上庄隆路圣山国际15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高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9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再审申请人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交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2民终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业交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对李某享有的债权产生时间在前,**对李某享有的债权产生时间在后,因此长业交通公司的债权应优先于**的债权,案涉房屋应当继续执行。理由如下:一、(2018)青民再2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8月20日长业交通公司与李某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李某承包长业交通公司中标的石列A标段项目,工期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李某带队入场施工,但施工中途离开工地。2012年2月长业交通公司将李某清理出场,另行寻找施工队继续施工。石列A标段项目长业交通公司与李某对已付工程款11083101元均不持异议。长业交通公司实际超付工程款1804343元,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长业交通公司主张,判决李某返还1371272.9元。**和李某在2012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长业交通公司与李某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合同履行的时间以及超付工程款的时间均在此时间之前。二、**和李某在2012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将包括李某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花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即案涉待执行房屋)在内的全部房产均归**所有。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在长业交通公司超付李某工程款之后,明显妨害了长业交通公司在先债权的实现,此约定虽合法有效,但在执行中不能对抗长业交通公司在先债权的实现。三、本案一、二审法院无视长业交通公司与李某签订合同的时间、履行合同的时间以及超付工程款的时间,对此未做任何审理,将长业交通公司与李某在法院进行诉讼的时间为依据,来判定长业交通公司对李某债权的产生和形成时间,明显是对法律关系的曲解。长业交通公司诉求李某返还超付工程款一案,(2018)青民再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虽在2018年,但是判决认定的长业交通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4月之前,应以此时间作为长业交通公司与李某债权产生的时间。四、关于债权产生和形成的时间,一、二审法院适用双重标准。如果以债权实际产生时间作为认定标准,长业交通公司超付工程款时间在前,**签订《离婚协议书》在后;如果以法院诉讼时间作为认定标准,长业交通公司在2018年取得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而**至今未到法院进行诉讼。一、二审法院以债权实际产生时间认定**债权产生时间,却以法院诉讼时间认定长业交通公司债权产生时间,如此双重认定标准,必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五、《离婚协议书》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夫妻一方可以基于《离婚协议书》请求对方将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离婚协议书》房产分割约定产生债权请求权效力,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待执行房屋仍在李某名下,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长业交通公司对李某的债权产生时间又在**和李某《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前,因此**和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待执行房屋的强制执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一、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贷款购置案涉房产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花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2012年12月28日**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所有。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虽长业交通公司与李某签订施工合同及合同履行的时间在**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之前,由于李某对长业交通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是否超付并不确定。长业交通公司从2016年3月3日起通过诉讼,直到2018年5月17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至此,长业交通公司对李某享有的债权才予以确定。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离婚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事实。因诉争房产贷款尚未还清,与银行还存在抵押关系,故不动产权属证未办理过户到**名下,**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而长业交通公司依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再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案涉房屋只是作为李某的责任财产成为长业交通公司债权的一般担保。**的请求权应优先于长业交通公司的金钱债权。三、长业交通公司享有李某金钱债权系李某与**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李某的个人债务。案涉房屋因李某与**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李某的责任财产,并未对长业交通公司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原审判决**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屋执行的理由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长业交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王芳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记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