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2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门源县泉口镇大庄村却吉沟(原门源县玉庆机砖厂厂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美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学文,青海创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鲁沙尔镇上庄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俞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巨占义,男,生于1979年1月17日,汉族,青海省乐都区城台乡河东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        
再审申请人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巨占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22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提级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涉及的材料款是一整条公路建设所需的道路材料,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玉庆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权利,以对方不当得利的方式受到损失,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资料,证实在被申请人中标承包施工的项目上,所用的建筑材料是玉庆公司生产的,并且是排他性的、唯一性的,但长业公司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资料予以反驳,更没有合理解释和说明案涉工程使用的道路建筑材料来自何处、价款几何、如何支付、付款双方是谁、运费多少等问题。原审法院也没有要求对方出示反驳证据资料和做出合理解释与说明,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玉庆公司生产的道路材料转移到了对方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上,且排除了其他的来源,玉庆公司就产品转移至长业公司工地这一事实无法就双方“无法律上的依据”举证,应由长业公司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业公司与巨占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主体获得利益;一方主体受到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作为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就上述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玉庆公司主张长业公司、巨占义使用其公司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依据举证规则,玉庆公司应举证证明长业公司、巨占义使用其材料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根据玉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8年辅筑水稳、沥青路面工程款进账明细表》表明,长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玉庆公司的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量为2052.25立方米,截止2019年12月12日,长业公司向玉庆公司财务收款负责人张建文支付款项1320314.8元,尚欠330078.7元。在再审审查期间,玉庆公司及巨占义均认可长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了玉庆公司提供的沥青料及水稳层料。同时,玉庆公司与巨占义也认可,在玉庆公司向长业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期间,巨占义即是长业公司青哈改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是玉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而根据上述进账明细表显示的内容,玉庆公司与长业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玉庆公司关于沥青量的诉求也来源于该进账明细表,故玉庆公司关于长业公司、巨占义获取3277320元的利益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所诉不当得利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玉庆公司与长业公司、巨占义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故玉庆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玉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建彩
审判员    鞠素群
审判员    魏金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侯晓虹
书记员    屈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