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221民初1239号
原告: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县泉口镇大庄村却吉沟(原门源县玉庆机砖厂厂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MA758GEX03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青海创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门源县正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鲁沙尔镇上庒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226881867C。
法定代表人:俞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吉某,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不当得利款3277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因二被告不当得利而引发。第一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中标施工门源县青石嘴至石头沟公路改建工程(招标编号:RA20160301)。之后,由第二被告借用第一被告施工资质进行施工,该项目公司系被告长业公司的项目。原告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成立,之后开始从事道路材料销售等业务。2018年2019年,长业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从原告公司拉运柏油路面铺设需要的水稳层材料和沥青料分别为6000立方米、2053立方米,两种道路材料的单价分别为110元/立方米、1200元/立方米,合计产生材料费3123600元,运费153720元。由于我公司并不是该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与被告长业公司更没有发生或任何转包、分包关系,在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将原告公司材料用于了项目工程。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上述案件事实,有门源县交通局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工程价款期中支付报表》等资料可以证实,原告的建筑材料被运走后至今已有2年,材料款一直没有着落,原告多次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未果,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材料款3123600元,垫付运费153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涉案工程双方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未向该涉案项目供应材料,若被告**无法律依据从原告处拉运走材料,应属于职务侵占或者盗窃,而非经济纠纷,就原告诉称,该拉运材料的事实发生长达两年之久,不合常理,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合法根据,**与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无供料协议,与原告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成功中标门源县青石咀镇至石头沟公路改建工程,并与门源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该工程并进行施工。2.原告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均无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行为。
原告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认为,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涉案期间,被告**为原告公司总经理,其利用职务便利强行生产,并将原告材料运至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地,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二被告获益,形成不当得利。
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不认可原告说法。
被告**认为,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不认可原告说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青石项(2016)002号文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存在资质上的挂靠关系。
2.工作证一份,证明被告**曾为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洒水车在青石公路工地进行洒水,洒水期间看见认识的大车司机从玉庆拌合站往青石嘴工地拉运水稳料等材料,洒水作业时间为12小时,没有看见其他车辆拉运材料,被告**雇佣证人张某时,是张朝代表其与张某签订了合同。
4.运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张朝代表**出具的该材料,其二人有委托关系。
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8年8月左右,证人李某雇佣的司机开其车辆从玉庆拌合站往青石公路拉运水洗砂、水稳层、沥青等材料,当时是被告**要求供货,同时有40至50辆车拉运上述材料。目前为止,拉运的运费未结清,有张朝与张建文出具的结算单,他们二人听从被告**的指挥,因与被告**没有签订相关协议,所有清单上没有其签字。
6.翻斗车费用结算单两份、2018年铺筑水稳、沥青路面工程款进账明细表一份、结算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张朝、张建文受被告**出具结算单。
7.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涉案工程由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
8.门源县青石嘴镇至石头沟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总概算表一份、门源县青石嘴镇至石头沟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价款期中支付表一份、原告公司出具的材料核算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用料情况,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所用水稳料、沥青料等的数量与原告主张的数量相吻合。
9.青石公路欠运费、机械费及材料费台账一份,证明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均为真实。
10.长业交字(2019)20号文件一份,证明该文字材料虽未盖章,但是是被告**遗留在原告公司,能够说明二被告存在挂靠关系。
11.拌合设备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从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其所需材料正是原告供应,排除第三方供货。
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2,两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作为洒水工非24小时施工,无法就工程施工的全部情况作出准确的说明,有无其他车辆拉运材料并仅凭其陈述。对证据4-11,均不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2,对两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拉运了相关材料,也不是在原告处拉运,且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没有从事与本案有关的工作。对证据3,不认可该证人证言,本人未与张朝签订任何委托书或者合同。对证据4,不认可该证据,该材料无本人签字,也没有相关委托书,且为复印件。对证据5,不认可该证人证言,本人未与证人李某签订相关合同,也没有在结算单签字,与本人无关,证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人与张朝、张建文存在其认为的关系。对证据6-11,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即一方受损,他方获益,受损与获益有因果关系,且该获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利益受损,据原告陈述在2018年5月至年底,被告**多次较大金额拉运涉案材料,仅提交内部材料核算单一份,载明材料总量及总金额,但未提交明确的拉运出库单据,即就其受损利益的具体数量及金额,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次,原告主张二被告获益,其所提交第3.4.5.6.9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涉案材料是被告**本人拉运,也不能证明两位证人所说的张朝、张建文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并受被告**的授意拉运上述材料。所提交的第1,2,10项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就原告主张的二被告获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另,原告提交的第7,8项证据,仅能证明该涉案工程系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且施工,不能证明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所用材料出自原告处。原告提交的第11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拉运筑路材料。因此,就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不当得利的请求,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利益受损,也无法证明二被告存在不当获利且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就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18.56元,减半收取16509.28元,由原告门源县玉庆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雪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静